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照片22張。
(五)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上述3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其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尚佳。但其分別3 次攜帶兇器竊取台電公司的電纜線,造成用戶電力中斷,且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惡行非輕。但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其所有供上述竊盜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破壞剪壹支、鐵鑿子參支、安全腰帶壹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