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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照片22張。

(五)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上述3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其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尚佳。但其分別3 次攜帶兇器竊取台電公司的電纜線,造成用戶電力中斷,且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惡行非輕。但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其所有供上述竊盜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破壞剪壹支、鐵鑿子參支、安全腰帶壹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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