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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吳炳桂楊清益魏宏安
  • 法定代理人
    壬○○

  • 被告
    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代 理 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庚○○ 72歲民 號 丙○○ 之5號 己○○ 戊○○ 乙○○ 號 丁○○ 辛○○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庚○○等8 人竊盜、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聲請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97年3 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97年4 月9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之代表人壬○○於97年4 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97年4 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且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據被告等8 人經原檢訊問後,均坦承被告庚○○、丙○○就苗栗縣造橋鄉○○段634 地號等土地簽訂林木買賣合約,被告庚○○曾僱請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佃農拿地籍圖指界,被告己○○、戊○○、乙○○、丁○○均陳稱有受雇丙○○,並依丙○○所指的界線砍伐等情,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在造橋鄉○○段634 及聲請人所有之同段628-3 、628-5 、628-6 等地號土地交界處砍伐林木之事實。 (二)被告等8 人涉有竊盜等罪嫌,除現場確有遭被告等人砍伐外,另有證人即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鍾清鑫到場指界,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於634 號土地範圍外砍伐林木之事實,且經證人鍾清鑫確認聲請人所有之造橋鄉○○段628-3 等地號土地上,均有被告等人砍伐之事實,原檢徒憑現場坡度過陡,且有障礙物無法實施鑑界,認證人並未實際測量界址,而不採證人鍾清鑫之證言,其認定事實已與卷附證據相違。 (三)原檢現場履勘之時間,前未有豪大雨或颱風,自無從判斷砍伐後經風雨肆虐所生之水土流失之結果,尤不得據此即認定,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四)又依卷附資料被告等人砍伐林木之權利自96年5 月25日至同年8 月10日,被告等人逾上期間已無砍伐之權利,乃須另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被告等人於96年11月間始為砍伐,亦非法之所許。 (五)聲請人已向竹南地政申請鑑界,並定期於97年5 月5 日到場實施測量,於測量後再行呈報測量結果。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略以: 1.被告庚○○、丙○○、己○○、戊○○、乙○○、丁○○、辛○○、甲○○等8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某日,被告庚○○先將其管理之祭祀公業陳協隆嘗名下之苗栗縣造橋鄉○○段634 地號等共18筆地號土地,與被告丙○○簽立林木買賣合約書,佯稱合法,再由被告丙○○、甲○○於96年11月12日前某日,引領被告丁○○、辛○○、己○○及受僱於被告己○○之被告戊○○、乙○○,前往與苗栗縣造橋鄉○○段634 地號相鄰,為聲請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628-3 、628-5 、628-6 等地號土地,砍伐並竊取樹木,並擅自墾殖,嚴重破壞自然景觀及水土保持涵養功能,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 2.證人即測量員鍾清鑫雖未證實伐木地點之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但亦未證實該土地非屬聲請人所有,原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相關機關查明,或責令聲請人補呈土地鑑界報告,以確定該土地是否屬聲請人公司所有,顯有偵查未完備情事。 (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35 號),其理由略以: 1.被告丙○○等7 人遭查獲之砍伐樹木地點,係位在苗栗縣造橋鄉○○段634 地號,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陳協隆嘗,管理人為被告庚○○等情,有苗栗縣政府96年11月21日府農林字第0960173988號函、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30日南地所字第0970001008號函及地籍圖定點展繪成果圖、造橋鄉○○段634 地號土地上,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為證,雖告訴人稱其有請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鍾清鑫到場鑑界,確認遭伐木之地點,係其所有之造橋鄉○○段628-3 等地號土地上,惟上開628-3 等地號土地申請鑑界時,因坡度過陡,且有障礙物,無法實施鑑界,已當場改為指界,故未實際實施測量等情,業據證人即測量員鍾清鑫到庭結證屬實,是測量員鍾清鑫既未實際測量界址,實難以確定遭砍伐樹木之實際地點,確為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 2.又該祭祀公業陳協隆嘗之管理人為庚○○,庚○○有將該造橋鄉○○段634 地號等地,與丙○○訂立林木買賣合約書,業據證人即被告庚○○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林木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足參,故本件被告丙○○既有向庚○○購買前開造橋鄉○○段634 地號土地之樹木砍伐權,則被告丙○○、己○○、戊○○、乙○○、丁○○、辛○○砍伐前開土地之樹木,即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其等均涉有竊盜罪嫌。 3.而本件並未發生水土流失等實害結果等事實,亦經本檢察官率同員警、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丙○○等7 人既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庚○○之同意後砍伐樹木,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則其等之行為,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涉有違反森林法及水土持法之罪嫌。 4.造橋鄉○○段634 地號土地,曾於96年5 月25日至同年8 月10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得砍伐相思樹、雜木,有苗栗縣政府所發公私有林地延期採運許可證影本附卷可參,被告丙○○、己○○、戊○○、乙○○、丁○○、辛○○、甲○○等7 人,依前所述為有權砍伐林產物之人,縱砍伐時業已逾前開採運許可證所核准期間,僅係應否受行政上之處罰之問題,終與刑事之竊盜責任無涉。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除與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相同外,另增加:被告丙○○等7 人遭查獲之砍伐樹木地點,係位在苗栗縣造橋鄉○○段634 地號上,業據苗栗縣政府派員勘查現場,並以衛星定位儀定位判斷,即被告等砍伐樹木地點並未在聲請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上,此有苗栗縣政府96年11月21日府農林字第0960173988號函、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30日南地所字第0970001008號函及地籍圖定點展繪成果圖、造橋鄉○○段634 地號土地上,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稽,從而認定被告等並無竊盜犯行,已如原處分理由所載。聲請人仍執詞,認原檢察官未請相關機關查明,或責令聲請人補呈土地鑑界報告,以確定該土地是否屬聲請人公司所有云云,顯無可採。綜上說明,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本院經查: (一)祭祀公業陳協隆嘗之管理人為被告庚○○,被告庚○○有將該造橋鄉○○段634 地號等地,與被告丙○○訂立林木買賣合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丙○○供陳在卷,並有林木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嗣後被告丙○○於96年10月底左右僱請被告己○○等人前往砍伐,據己○○於警詢時供稱:「丙○○告訴我山頂這一邊有樹的都可以砍。」、「我有照著丙○○告訴我的界線告訴戊○○,而乙○○沒有伐木他是開怪手吊木材的。」(偵查卷第26頁);戊○○於警詢時證稱:「(問:一同於現場負責砍伐林地木材的工人有無砍伐過界?)依照丙○○所指現場以稜線為準,以下都可以砍伐。」、「(問:丙○○、甲○○有無告知你或告知其他於現場的工人,允許砍伐的界線於何處?)甲○○有、丙○○跟砍伐林地木材的4 人都知道。」(偵查卷第31頁);丁○○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有無砍伐過界,我是依照丙○○告訴我的界線砍伐。」、「(問:丙○○有無告知你或告知其他於現場的工人,允許砍伐的界線於何處?)有的。」(偵查卷第40頁)。綜上所述,被告丙○○既事先有砍伐林木之合約書,並亦告知己○○等人允許砍伐的界線,即難認己○○、戊○○、乙○○、丁○○、辛○○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其等均涉有竊盜罪嫌。 (二)本案聲請人爭執被告砍伐之地點,稱有請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鍾清鑫到場鑑界,確認遭伐木之地點,係其所有之造橋鄉○○段628-3 等地號土地上等情。然查證人即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鍾清鑫於偵訊時證稱:「(你在去年11月20日,有因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到苗栗縣造橋鄉○○○段測量?)有,當時他們申請鑑界,因為現場是一個山坡地很陡峭,有障礙物,沒有辦法實施測量,我就建議他們改為指界的方式來處理,指界就是以地籍圖,然後用目視現場的地形及相片來對照地籍圖,看他們申請鑑界的地號在那個方向。」、「(耀德公司是請你去測量這幾個被採伐的土地是屬於哪幾個地號?)他們是用屬於他們土地的地號去申請鑑界,我們才依照這地號去測量。實際上我們用指界的方式辦理。沒有實施測量。」、「(實際上要確認這些土地的地號是什麼,是不是要以實施測量為準?)要確認界址,當然實際上要測量。」、「(後來因為耀德公司有告這些採伐土地的人,現場我們有請你們地政事務所的人再去測量,後來你們事務所的測量人員參考苗栗縣農業局之前衛星定位的結果這些被採伐樹木的土地地號,是屬於634 地號〈提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偵查卷第110 頁)。又苗栗縣政府派員勘查現場,並以衛星定位儀定位判斷,被告等砍伐樹木地點位於造橋鄉○○○段634 地號內,並未在聲請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上,此有苗栗縣政府96年11月21日府農林字第0960173988號函、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30日南地所字第0970001008號函及地籍圖定點展繪成果圖、造橋鄉○○段634 地號土地上,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稽。再者,苗栗地檢檢察官於97年1 月23日履勘造橋鄉○○段628-3 地號,該地號未見有開挖現象,此有履勘現場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4頁)。 (三)又上開造橋鄉○○段634 地號土地,曾於96年5 月25日至同年8 月10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得砍伐相思樹、雜木,有苗栗縣政府所發公私有林地延期採運許可證影本附卷可參(偵查卷第58頁),被告丙○○、己○○、戊○○、乙○○、丁○○、辛○○、甲○○等7 人,依前所述為有權砍伐林產物之人,縱砍伐時業已逾前開採運許可證所核准期間,然採伐地點依上述可知仍在634 地號內,僅係應否受行政上之處罰之問題,與刑事之竊盜責任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等8 人砍伐之地點並未如同聲請再議狀陳稱在聲請人所有之造橋鄉○○段628-3 、628-5 、628-6 地號內甚明。 (五)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依上開檢察官97年1 月23日在造橋鄉○○段628-3 勘驗筆錄,該地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交付審判以履勘前未有豪大雨或颱風,自無從判斷砍伐後經風雨肆虐所生之水土流失結果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庚○○有將該造橋鄉○○段634 地號等地,與被告丙○○訂立林木買賣已如上述,且被告丙○○等砍伐之地點亦不在聲請人所有之上開造橋鄉○○段628-3 、628-5 、628-6 地號內,故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 (六)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稱已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將補測量結果等語。因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欲新提出之測量結果再為調查,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庚○○等8 人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庚○○等8 人有何竊盜、違反水土保持法、森林法等行為,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庚○○等8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經核其所述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濫權不予調查之情事;且綜觀卷內諸多事證,並無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涉犯上揭罪嫌之嫌疑,而尚無交付審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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