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貳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5978號、96年度偵字第320號、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判處拘役20日。詎乙○○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8 月13日凌晨0 時56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148號「京品企業社」內(以不詳方式進入,且無證據 證明該處有人居住),竊取甲○○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二)乙○○於竊得上開甲○○所有之信用卡後,旋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甲○○之身分,⑴於96年8 月13日凌晨3 時7 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街58號2 樓之犁村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13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偽簽甲○○之署押1 枚後,交予店員以行使之,復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刷卡消費275 元,並接續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偽簽甲○○之署押1 枚後,交予店員以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其為甲○○本人,而允其消費,並將該等消費商品如數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甲○○(聲請書誤載為乙○○)、犁村有限公司及台新銀行。⑵再於96年8 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苗栗縣竹南鎮○○街33號建榮銀樓,刷卡消費14780 元,惟經店員刷卡後,台新銀行服務人員電知甲○○,甲○○表示並未刷卡消費,該店始知乙○○並非真正持卡人,遂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乙○○該筆刷卡因此未成功而未得得逞,⑶於96年8月13日中午13時27 分許,又持上開信用卡至苗栗縣竹南鎮○○街49號隆隆皮鞋店,刷卡消費1200元,店員刷卡後,亦同上情,乙○○此筆刷卡消費復未成功而未得逞,甲○○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上開信用卡遭竊及遭詐欺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簽帳單影本2 紙及台新銀行風險控管組出具之冒用明細1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⑴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後2 次刷卡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⑵、⑶部分,因被告於消費時,雖均已著手於詐欺之行為,然因台新銀行電知甲○○後,店家拒絕其以刷卡方式購買而未遂,係未遂犯,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2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1次竊盜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案,卻未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惟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附卷可參,且詐欺取財亦有部分未得逞,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小,其犯罪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性,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甲○○」署押2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