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9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於90、9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不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之財物為鋼板等物、價值,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