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820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