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柳章峰、張珈禎、林佩儒
- 被告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2號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12號、97年度偵字第1493、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空白本票壹佰壹拾伍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909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無罪。 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上易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則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癸○○、乙○○仍不知警惕行止,復為下列犯行: ㈠癸○○明知魏金發(已於97年1 月17日死亡,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貸款予他人藉以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業務,竟自95年12月底起,與魏金發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受雇於魏金發,負責向借款者或擔保人收取本金及利息,並於每次收取利息後,自魏金發處分得新臺幣(下同)2 至3 千元不等之報酬。緣劉宏猶於94年4 、5 月間,因經營餐館急需資金週轉,遂與魏金發聯絡,談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借款條件後,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且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劉宏猶並陸續償還利息及本金,魏金發即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年4 月間起,劉宏猶無力償還後續到期之重利,遂由癸○○出面向劉宏猶催討及收取,癸○○均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劉宏猶關於收取利息及本金之事,其間若劉宏猶表示無力償還,癸○○為能順利收回款項及利息,即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劉宏猶,劉宏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宏猶因懼於癸○○之恫嚇而陸續再繳付本金及利息,金額共計15萬元。 ㈡癸○○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丑○○急需用錢之際,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借款條件,各貸款2 萬元予丑○○,並先行預扣第1 期利息,丑○○亦提供汽車駕駛執照及簽發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癸○○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收取4 至5 萬元之利息。 ㈢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丁○○積欠債務急需用錢之際,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借款條件,貸款2 萬元予丁○○,並先行預扣第1 期利息,丁○○另提供借據、本票、駕駛執照及護照,以資擔保,癸○○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收取4 至5 期利息。嗣於96年5 月起,因丁○○無力償還後續到期之重利,癸○○竟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緣己○○於94、95年間,因將其本人申設之支票借予友人徐士凡使用,徐士凡持面額35萬元之支票向魏金發借款,惟徐士凡貸款後,未依約付款,且避不見面,癸○○遂受魏金發指示,向發票人己○○索討債務,癸○○即夥同乙○○不時以電話向己○○催討,因己○○無力清償,癸○○竟於96年7 、8 月間某日,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電話,並於電話中向己○○恫嚇稱:「我有槍,不還錢就小心點」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詳如附表二編號3 ①所示)。又於96年12月初,乙○○駕車行經苗栗市○○○○路口,因見己○○亦駕車行經該處,遂以手勢要求己○○停車,己○○乃依其指示停車於路旁,乙○○亦停車於己○○車旁,並下車站立於己○○駕駛座車窗旁向己○○要求先行給付1 萬元利息,因己○○表示沒有錢,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己○○恫嚇稱:「不拿1 萬元出來,要砸妳的車」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㈤癸○○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其各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為聯絡工具使用,而自96年4 月間起至96年12月中旬止,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高於進貨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丁○○、庚○○、甲○、戊○○、丙○ ○等人(詳見附表三)。 ㈥癸○○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依藥事法公告列管禁止製造、調劑、輸出、輸入、販賣、轉讓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戊○○、乙○○施用(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嗣於96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癸○○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段2-2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空白本票115 張(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3909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MOTOROLA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卡1 枚)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癸○○所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 苗檢家呂監字第000158號通訊監察書、96年苗檢家呂監(續)字第000186號通訊監察書、96年苗檢家呂監(續)字第000217號通訊監察書、96年苗檢家呂監字第000254號通訊監察書、96年苗檢家呂監(續)字第000304號通訊監察書、96年苗檢家呂監(續)字第000379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見96年度聲搜字第43號卷),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被告乙○○爭執證人己○○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案證人丁○○、庚○○、甲○、戊○○、丙○○、乙○○、己○○、劉宏 猶、丑○○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為證,除證人丑○○外復於審理中經本院分別依被告癸○○、乙○○之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辯護人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證人丁○○、庚○○、甲○、戊○○、丙○○、乙○○、己○○、劉宏猶 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雖證人甲○、乙 ○○、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偵查中不同,然經查其等分別於偵查中之結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詳後述),自得為證據;另證人丑○○部分,被告癸○○及選任辯護人並未請求詰問,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既已依法令其具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事證,依據前開規定,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癸○○重利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對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將上開款項貸予丑○○,並收取利息及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向劉宏猶、丁○○收取上開利息等事實,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宏猶、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被告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第64-69 、72、88、91-98 頁),並有扣案空白本票115 張(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390900號)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惟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重利犯行,辯稱:劉宏猶係跟魏金發借錢,伊係受魏金發委託向劉宏猶收錢,並沒有貸款予劉宏猶,而丁○○也不是向伊借錢,是伊帶丁○○到銅鑼去借,對方不認識丁○○,所以利息到期時,由伊去找丁○○收取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案證人劉宏猶、丑○○、丁○○分別貸款180 萬元、4 萬元、2 萬元,均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應給付18萬元、6 千元、3 千元之利息,換算其週年利率各為360%、540%、540%,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癸○○向其等收取之利息,確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 ⒉再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查被害人劉宏猶、丑○○、丁○○均因需錢孔急借貸無門,始分別向被告癸○○、魏金發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宏猶、丑○○、丁○○證述在卷,顯見證人即被害人等確係在非借款不可之經濟壓力及急迫性之下,已然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故迫於無奈,始勉為同意以支付高達週年利率360%至540%之利息為借款條件,向被告癸○○、魏金發借得上開款項應急,堪認被害人等於借款當時,因迫於現實經濟所需,實無真正、絕對的契約自由可言,故被告癸○○確係乘被害人劉宏猶、丑○○、丁○○急迫而貸予金錢一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癸○○於警詢中自承:95年12月底至96年初間,開始幫魏金發收帳,有收到才有酬勞,大概2-3 千元,魏金發有時會幫伊付車子貸款,伊有向在苗栗市○○路米食館老闆(即劉宏猶)收款,魏金發借錢之計息方式為1 個月以1 萬元計算,利息為500 元,借款方式都是拿支票換現金,借款人支票跳票,魏金發會叫伊拿支票找借款人,要借款人重新簽立本票,劉宏猶是跟魏金發借錢,伊跟劉宏猶收帳收了4 、5 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一第9-11、212 頁、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二第163 頁及本院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12-113 頁),足見被告癸○○知悉魏金發從事放款業務,且收取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利率,仍受魏金發雇用,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本金,顯已參與重利構成要件內之行為。又證人即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癸○○借過2 萬元,癸○○帶伊到銅鑼借的,10天1 期,利息3 千元,預扣利息,實拿1 萬7 千元,計息方式癸○○之前已告訴伊,到銅鑼時直接辦手續,利息到期時癸○○會來收利息,每次都是癸○○來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138 、150-152 頁),此為被告癸○○所不否認,則被告癸○○既先與證人丁○○談妥借款計息方式,且於每期利息到期時,向借款人丁○○收取利息,堪認被告癸○○參與該名於銅鑼放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放款收取重利之行為。 ⒋參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癸○○就魏金發放款予劉宏猶部分既已參與重利構成要件內之收取利息行為,縱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癸○○雖辯稱:其僅係受魏金發指示收款及帶丁○○去銅鑼借款,並未參與放款,不知有收取高利之行為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重利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癸○○、乙○○恐嚇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恐嚇劉宏猶、丁○○之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0頁),核與證人劉宏猶、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一第21、41-42 、201 、206 頁及本院卷㈠第138 、216-219 頁),足認被告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被告癸○○雖於本院97年5 月29日審理時陳稱:伊有恐嚇丁○○說要修理他,但沒有說「最近有發生命案,那個人是如何死的,希望你不要變成那樣」那麼嚴重的話云云,惟此部分顯與證人丁○○始終一致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㈡惟被告癸○○、乙○○均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恐嚇己○○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雖有向己○○收帳,但沒有逼己○○,伊常跟己○○說欠魏金發的錢沒有關係,叫她先還給別人,並沒有恐嚇云云;被告乙○○則辯以:96年12月間某日,伊在路上遇到己○○,伊叫己○○停車後,下車走到己○○車窗旁,告訴己○○欠魏金發的錢什麼時候方便就送過去,並沒有講「不拿1 萬元出來,要砸妳的車」的話,伊沒有恐嚇己○○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朋友徐士凡向伊借支票去跟別人借錢週轉,支票跳票後有人陸續拿支票索討,有一位綽號「小賴」及一位綽號「阿雄」的男子自稱受到魏金發及何秀蓮的委託,向伊催討金錢,綽號「小賴」的男子於96年7 、8 月間曾向伊恐嚇說「他有槍,不還錢就小心一點」,綽號「阿雄」的男子於96年12月初「阿雄」恐嚇伊「不還錢就要砸壞我的車子、拿刀來砍我、走路要小心一點」,他們都是打伊行動電話0000-00000恐嚇,綽號「小賴」的男子是以0000-000000 號電話,綽號「阿雄」男子電話沒記起來「小賴」就是癸○○、「阿雄」就是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 號 偵查卷一第24-25 、197-198 頁及本院卷㈡第19-22 頁),勾稽證人己○○上開證詞,先後所述並無二致;參酌證人己○○為徐士凡以支票向魏金發借款之支票發票人,雖因支票跳票而遭癸○○、乙○○催討債務,惟被告既持有證人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且本案亦非證人己○○報警而查獲,足徵證人己○○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以蓄意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方式,以圖謀解免或暫時延緩清償借款債務之可能。 ⒉再者,被告癸○○因向證人己○○催討債務,證人己○○置之不理,被告癸○○於電話中向魏金發表示:伊一直打電話給己○○,己○○不接,伊有傳訊息給己○○,說「你不給我路走,我也不給你路走」,伊每天都有傳訊息,都傳的很難聽,伊有傳「你不給我路走,我也不給你路走,等到我去抓人的時候就不一樣了等語,此有被告癸○○96年6 月22日下午6 時5 分之詢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第159 頁),顯見被告癸○○對於己○○置之不理極為不滿,並曾以簡訊表示難聽的話,衡情,益徵證人己○○前揭所述,應非子虛。 ⒊又證人己○○遭被告癸○○、乙○○催討債務,無力給付,被告癸○○向己○○稱「我有槍,不還錢就小心點」等語;被告乙○○向己○○稱「不拿1 萬元出來,要砸妳的車」等語,均顯係以加害己○○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己○○,依常情而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證人己○○亦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2頁)。 ㈢從而,被告癸○○、乙○○前揭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等於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 三、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庚○○、甲○、戊○○、丙○ ○等人,實際上是伊與證人丁○○等人合資購買以便施用云云。經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顯示2007/6/7上午6 :03:43秒之通話,是指癸○○買1 千元安非他命的意思,伊都跟癸○○買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一第21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從今年4 、5 月開始跟癸○○買安非他命,斷斷續續,一次買1,000 元或2,500 元的安非他命,跟他買不超過5 次,都是用0000-000000 打癸○○使用的0988這支電話,先問癸○○那邊有沒有,如果有,就跟他說拿1000元的東西,大部分都約在苗栗市聯發遊樂場外面交易,向癸○○買安非他命不超過5 次,有時候每隔一、兩個禮拜就跟他買,有時候心情不好隔幾天就跟他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一第200-201 頁),其就購買毒品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交易時間、地點等情之陳述,語意明確,且與卷附被告癸○○通訊監察譯文摘要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一第69頁),堪以採信。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是伊與癸○○一起出錢買,託癸○○買,因為錢拿給癸○○後,癸○○並沒有當場將毒品交給伊,所以伊認為癸○○也有出錢買等語,惟其所述至多僅能證明丁○○交付購買毒品之金錢予被告癸○○後,並沒有馬上取得毒品,而係經過半小時或1 小時後癸○○才交付乙情,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癸○○係共同出資購買,其認為共同出資購買乙節,係其猜測之詞,自難憑採。 ⒉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6年6 、7 月間,曾經吸食過安非他命,其吸食的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向朋友癸○○購買提供的,向癸○○購買幾次忘記了,那時因為心情不好大概平均1 星期會跟他購買2 至3 次供自已吸食,交易的時間大部分都是晚上下班過後,且大部分都是癸○○送至其住處,偶爾會相約在不特定地點路旁交易,每次都是向癸○○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價錢是2 千元至3 千元不等,都是用其使用0000-000000 電話打癸○○0000-000000 電話連絡,雙方先講好數量與價錢,然後由癸○○送來,通訊監察譯文中2007/6/6上午12:31: 04 ,是其與癸○○之通話,是其向癸○○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因當天手頭不方便想要用欠的,雙方在討價還價,且約定一星期內現金3 千元,當晚跟癸○○購買1 包3 千元,錢先欠著,而2007/6/17 上午02:47:42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癸○○購買安非他命,癸○○說1 包3 千元,其回答好,癸○○並說此次連之前賒帳加起來共欠5 千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二第98-101頁);其另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其向癸○○購買毒品,一個星期買2 到3 次,最早96年6月中旬 到最後一次是8 月中旬,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癸○○的0000000000的電話,跟癸○○買安非他命,有時候2 千元,有時候3 千元,96年6 月6 日及同年6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跟癸○○買安非他命,各買1 包3 千元交易地點是癸○○送來其住處比較多其確實有跟癸○○買安非他命來吸食等語(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二第111-112 頁),且其所述核與卷附被告癸○○通訊監察譯文摘要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二第107-108 頁)。參以其與被告癸○○多年好友,素無恩怨,亦無金錢糾葛,當無蓄意攀誣,陷被告癸○○入罪之可能。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毒品是伊與癸○○合夥買云云,然其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合夥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過程等情,互有齟齬,已難遽信,且與其於警、偵訊所述不符,其事後翻異前供,諒係與被告癸○○同時在庭,為免得罪癸○○所為之迴護之詞,顯難採信。 ⒊秘密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癸○○曾經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 伊,從96年10月開始,只要工作賺到錢,就會向癸○○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供自已吸食,一直到癸○○被警方查獲為止,大概有3 、4 次,每次都是癸○○到伊住處吸食時,如果身上有錢就會跟癸○○買,每次都是夾鏈袋1 小包,約0.3 公克,價錢是1 千元,警方提示之96/9/3/12 :52通訊監察譯文摘要係伊與癸○○之通話,內容係伊問癸○○有沒有貨(毒品),伊中午工作回家想要吸食請癸○○給一點,癸○○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回答有5 千元,癸○○說有錢多少也要跟他捧場買一點,於是當天有以1 千元跟癸○○購買1 包安非他命供自已吸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一第233-234 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6年10月份開始跟癸○○買安非他命,買過3 、4 次,有錢就跟癸○○買,最後一次是在癸○○被拘捕前幾天,有跟癸○○買1 千元安非他命,伊跟癸○○買的時間是在96年10月到12月中間,地點都在伊住處,伊會跟癸○○買1 千元或8 百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一第238 頁),其前開對於向被告癸○○購買安非他命情節之供述,先後並無二致,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一第235 頁)。參以秘密證人甲○既自承被告癸○○ 常去伊住處吸食毒品,顯見其與被告癸○○有相當之交情,而販賣毒品罪責甚重,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癸○○之理。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並未向被告癸○○購買毒品,有時是一起出錢買的,有時是癸○○帶過來一起吸食的,沒有收錢,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均不實在云云。惟其於本院時所證內容,經核均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陳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先後不一之證述,一再以「不知道筆錄記載何內容」、「不知道在結文上簽名是何意思」等語迴避偽證之罪責,又觀諸其於警、偵訊之陳述,均明顯證述係向被告癸○○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全無任何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徵之上開各情,秘密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警、偵訊之陳述與證詞為可採。 ⒋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於96年中旬委託癸○○代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供已吸用,大概有3 、4 次,地點是在癸○○家對面7-11超商前及壬○○家,伊每次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時都會找癸○○,癸○○有門路可購買,有時是先拿錢給癸○○,癸○○再拿毒品回來給伊,有時則是伊先跟癸○○說要買,癸○○先去買並付錢,交付毒品時再向伊收錢,伊不曉得癸○○有無從中賺取差價,每次購買都是購買1小 包,價錢1 千元,不曉得癸○○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警方提示之2007/6/8下午02;09:44通訊監察譯文是跟癸○○談論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4 個鴿子代表4 千元,畫眉鳥1 個代表安非他命1 包,當天有買1 包安非他命,而2007/6/21 下午07:06:53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是伊委託癸○○購買安非他命,數量是0.8 公克或1 公克,癸○○問伊說有麻黃味的可不可以,當天有向癸○○購買安非他命1 包重1 公克,價錢是2 千元,癸○○每次跟伊交易方式就是拿錢給癸○○,癸○○拿毒品給伊,伊所述委託癸○○購買毒品,就是癸○○先向他人購買毒品後再轉賣給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二第7-10、14-15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向癸○○購買3 、4 次安非他命吸食,從96年6 月中旬開始到9 月跟他買3 、4 次安非他命,一次買1 千元,數量1 小包夾鍊袋子,前後共買了5 、6 包,金額5 、6 千元,都是以電話聯絡,聯絡好之後,癸○○就叫伊先把現金給他,過了半小時或半天癸○○就會把安非他命交給伊,地點都是在苗栗市○○街與復興路交接口的7-11附近,有時候在銅鑼工業區的一個山上的民宅,電話中跟癸○○講4 個鴿子與畫眉鳥1 個,代表安非他命的數量,96年6 月21日晚上7 點,有跟癸○○買1 包2 千元的安非他命,這些代號是癸○○先講出來的,因癸○○家裡也有養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二第70-7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管道購買毒品,所以請癸○○幫忙買,伊不知道癸○○向誰買、有無賺取差額、癸○○自己有無購買等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246 頁)。雖其先後所證略有差異,惟對於「購買毒品的錢是交給癸○○,毒品是癸○○交給伊,不知道癸○○向誰購買,亦不知道購買之價格、數量」乙節之證述,始終相同,而依上開情節觀之,戊○○毒品交易的對象確係被告癸○○無訛。 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曾經向癸○○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施用,於96年10月份起,陸陸續續有向癸○○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大約3 、4 次,每次交易地點都是在癸○○家後面苗栗市○○街綽號「阿明」家交易的,最後1 次在96年11月份,每次買1 千元或2 千元1 小包,平均隔10天或2 個禮拜買1 千元或2 千元,2 千元的應該有1 次以上,伊跟賴延都是以癸○○那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二第83-85 、94-96 頁及本院卷㈠第259-260 頁),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二第91-92 頁),而其與被告癸○○又無仇恨、糾紛,實難想像證人丙○○有何蓄意陷被告癸○○於販賣毒品重罪之可能。從而,其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⒍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癸○○與上開證人等人約定交易金額,並由被告癸○○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其與證人等人間之交易型態顯與買賣相當,且買賣或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我國刑法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復以我國查緝毒品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是毒品不易取得且量微價高,本案被告癸○○與證人丁○○、庚○○、甲○、戊○○、丙○○間 僅係單純朋友關係,甚且與證人丁○○又有債務糾紛,苟被告癸○○於有償交付安非他命與證人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查獲而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花費自己的勞力、時間,幫人代購毒品後,專程趕赴雙方約定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之理。堪認被告癸○○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販賣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即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情,而異其標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本案雖因被告癸○○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上開證人亦未能就被告癸○○各次販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精確之證述,故未能確實計算出被告癸○○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癸○○無營利之意圖。⒎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上揭證人丁○○、庚○○、甲○、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就 各向被告癸○○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及金額等細節部分或有出入,然其等對於被告癸○○確有交付毒品或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及交易地點之情節,則始終未曾變異,是其等因記憶本屬有限,僅記得毒品交易之梗概,而對購買價格或次數等細節有所淡忘,尚與常情不違,自無礙於被告癸○○確有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惟因上揭證人就其等向被告癸○○購買毒品之次數、金額均無法確定,本院乃綜合全部事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癸○○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金額及次數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此外,並有扣案被告癸○○所有,供本案販賣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MOTOROLA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癸○○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甚明,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再傳訊證人壬○○到庭作證,證明庚○○係與被告癸○○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乙節,然證人壬○○已於本院出庭作證,其證稱並不認識庚○○,且其並未時刻與被告癸○○同處,縱經其到庭辨識後確認庚○○係曾至其住處吸食毒品之人,亦無法證明被告癸○○未販賣毒品與證人庚○○,且被告癸○○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上開證人核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癸○○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予戊○○、乙○○之犯行,辯稱:伊與戊○○、乙○○係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伊去買回來在壬○○家中一起施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癸○○分別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戊○○、乙○○乙節,業經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有拿安非他命出來給伊吸食,就吸食3 口而已,大約是在96年3 月初開始,癸○○會拿安非他命給伊吸食,每次大約3 顆綠豆這麼大安非他命,癸○○都是從腳底襪子裹拿安非他命,並拿出約4 、5 顆給伊,這是癸○○請伊吸食的,伊與癸○○沒有金錢借貸關係,而伊經常請癸○○吃飯,所以癸○○有免費提供毒品給伊吸食,約4 、5 次,時間從96年6 月份到8月, 地點在銅鑼工業區陳秋美租的房子裡,還有新東街阿明男子住處,每次吸食大概綠豆大小2 、3 顆的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二第3-4 、14、72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此段期間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有的是向苗栗市○○街一名綽號叫「小燕」之女孩子購買的,有的是癸○○免費提供伊吸食,因這段期間伊沒有工作,大部份時間跟隨癸○○出去收帳都沒有分到錢,每次癸○○吸食時,都會分一點給伊一起吸食,地點在壬○○家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二第145-146 、156 頁),而證人戊○○、乙○○與被告癸○○均為朋友關係,並無結怨或糾紛,此為被告癸○○所不否認,是其等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指被告癸○○之可能,其等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⒉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每次都是在壬○○家中吸食,是吸食吸食器裡的殘渣,伊有問壬○○東西是誰的,壬○○說是癸○○的,所以伊於警詢、偵查中就表示是癸○○免費給伊吸食,實際上癸○○並沒有親自交給伊云云,然其於警詢時明白表示:因96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伊沒有工作,大部分時間跟隨癸○○出去收帳都沒有分到錢,每次癸○○吸食時,都會分一點給伊一起吸食等語,語義甚為明確,且其所述顯與警、偵所述不同,而就其所述情節以觀,兩者事實迥然不同,衡情應無將兩者誤認而為證述之可能,足見其在本院審理時,應係蓄意迴護被告癸○○甚明。 ⒊又被告癸○○雖辯稱係一起購買毒品施用,沒有無償轉讓云云。然上揭事實,既經證人戊○○、乙○○證述明確,而其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將「合資購買施用」誤認為「免費提供施用」之可能,被告癸○○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礙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癸○○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 ㈠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故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乙○○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與魏金發間就事實欄二㈠重利部分;被告癸○○與位於銅鑼之不詳年籍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二㈢重利部分;被告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二編號⒈②所示之恐嚇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先後4 次重利犯行及5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證人劉宏猶向魏金發借款時間雖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惟被告癸○○係於95年12月底至96年年初間,始參與魏金發之重利犯行,是被告癸○○之重利犯行應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應逕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二、事實欄二㈤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丁○○、庚○○、甲○、戊○○、丙○○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癸○○各次販賣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1 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且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販賣毒品完畢,犯罪即屬成立,其犯行具有獨立性,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或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之情況,毋庸置疑,故修法前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是以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不得無限擴大包括一罪之範圍。本案被告癸○○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30次,其交易之對象、時間及地點均各別有異,犯意顯然各別,各次犯罪行為均屬可分,要無集合犯之適用,其於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認被告癸○○各次販賣予同一對象部分應論以集合犯,本院依上理由,無從加以採認,併此說明。 三、事實欄二㈥部分: 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 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證人戊○○、乙○○上開可以採信之證詞所述,其等受轉讓施用之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僅供1 次吸食(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二第3-4 、14、72、145-146 、156 頁),應未達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上開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癸○○轉讓安非他命予戊○○、乙○○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 ㈡核被告癸○○先後轉讓安非他命予戊○○、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癸○○轉讓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該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其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轉讓安非他命予戊○○、乙○○之行為,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癸○○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同一對象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尚有未合。 四、查被告癸○○、乙○○2 人前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癸○○於93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於9 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癸○○、乙○○素行非佳,被告癸○○乘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貸放款項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應值非難,且所牟取之高額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分別高達360 ﹪與540 ﹪,並均已向被害人等收取多期利息,又被告癸○○、乙○○為遂行繼續收取重利之目的,動輒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理受有極大之恐懼,犯罪手段顯非平和,惡性非輕,另被告癸○○未思以正當勞力獲取報酬,明知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次數多達30次,而販賣毒品係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經濟所生危害甚巨,被告癸○○犯後除坦承部分重利及恐嚇犯行外,其餘均飾詞否認犯罪;被告乙○○則始終否認犯行,其等對於自己所犯罪行毫無悔悟之意,態度不佳,惟被告癸○○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尚非大中盤商,販賣所得尚屬有限,及其隨意以安非他命免費提供友人戊○○、乙○○吸食,次數甚多,擴大毒品危害,暨衡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癸○○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 、2 ①、3 所示之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癸○○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其他附表所示重利、恐嚇、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空白本票115 張(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390900號),係供被告癸○○所有,供其犯上開重利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MOTOROLA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癸○○所有,用以撥打電話向劉宏猶、丑○○、丁○○收取本金、利息及恐嚇劉宏猶、丁○○、己○○所用,亦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另扣得之子○○簽發之本票29張(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楊文忠、黃建財及盧育清簽發之本票各1 張、羅曼鈴簽發之本票2 張、造橋鄉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1 張、農用掃刀1 支、西瓜刀1 支、球棒1 支、鐵棍1 支,不能證明與被告癸○○如附表一、二所示重利、恐嚇犯行相關,且難以認定係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各該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供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MOTOROLA廠牌,及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枚),被告癸○○坦承均係屬其所有,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癸○○供聯絡販毒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癸○○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語宣告沒收。 伍、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96年6 月6 日凌晨2 時許,因丁○○撥打癸○○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安非他命吸食,癸○○遂在在苗栗市三商百貨附近之聯發遊藝場外面,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丁○○吸食1 次。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有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丁○○等語。經查: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此部分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癸○○96年6 月6 日上午2 時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惟證人丁○○於96年12月18日警詢時固證稱:2007/6/6上午2 :06:19秒顯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是伊與癸○○之通話,伊向癸○○要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一第21頁),且有該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一第90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丁○○曾向被告癸○○索討安非他命,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確實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丁○○。 ㈡又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內容係顯示:「B 男(即丁○○):現在你那邊都沒有東西喔!A 男(即癸○○):沒有,剛剛給歐福先欠2 個,1 個給阿德,另外在送去給阿國就沒有了啊!」,足見被告癸○○就丁○○索討安非他命乙節,已回覆沒有安非他命,則證人丁○○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自被告癸○○處無償取得安非他命之事實,顯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確有此部分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癸○○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6年12月初某日,駕車行經苗栗市○○○○路口,因見己○○亦駕車行經該處,便以其駕駛之汽車擋住己○○駕駛之車輛,不讓其離去,約5 分鐘後,要己○○下車,並向己○○恫嚇稱:「不拿1 萬元出來,要砸妳的車」等語。因認被告乙○○除前揭有罪之恐嚇危安罪部分外,尚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伊開車,己○○也開車,伊作手勢叫己○○停車,己○○就停車,伊走到己○○窗邊跟己○○說話,並沒有擋住己○○去路,有沒有不讓己○○離開等語。經查: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於96年12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己○○於偵查中先是證稱:96年12月初在苗栗市○○○○路乙○○攔下伊的車,乙○○是用轎車攔住伊的車,約5 分鍾乙○○下車後,要伊給1 萬元,不拿1 萬元出來說要砸車及叫伊馬路上走路小心一點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一第197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述:96年12月初,癸○○看到伊的車,用手勢叫伊停下來,停下後伊坐在車上,乙○○的車子停在伊車子的旁邊,乙○○下車走到車門向伊要1 萬元,乙○○沒有擋住伊,也沒有叫伊不能走,因伊告訴乙○○沒有錢,約1 、2 分鐘時間,乙○○就讓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 頁),是證人己○○就被告乙○○要伊停車之過程,供述情節前後歧異,自難僅憑證人己○○上揭不一致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 ㈡再者,被告乙○○前揭抗辯,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相符,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詞雖有可能因被告乙○○在場而避重就輕,惟證人己○○既已證稱被告乙○○向伊恫嚇稱「不拿1 萬元出來,要砸妳的車」等語,茍證人己○○欲迴護被告乙○○,則無明確證述被告乙○○有恐嚇犯行之可能,堪認證人己○○於本院經交互詰問之證述,應可採信。又被告乙○○既係以手勢要求證人己○○停車,停車後亦未有任何阻擋己○○離去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客觀上並無對證人己○○施以強暴、脅迫或限制己○○行動自由之情甚明。 ㈢綜上,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重利部分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提供擔保│貸款或收│罪名、宣告刑及減刑│ │ │ │ │ │ │ │ │取利息之│後刑期 │ │ │ │ │ │(新臺幣)│ │ │人 │ │ │ │ │ │ │ │ │ │ │ │ ├──┼───┼────┼────┼────┼───────┼────┼────┼─────────┤ │ ⒈ │辛○○│94年4、5│北苗農會│180 萬元│每10天為1期, │支票60萬│貸款人:│癸○○共同乘他人急│ │ │ │月間 │ │ │每期10分利,需│元面額2 │魏金發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 │預扣第1期利, │張、30萬│收款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實拿162萬元, │元面額1 │癸○○ │利,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每期利息18萬元│張、15萬│ │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 │ │ │ │ │(換算年利率為│元面額2 │ │刑壹月又拾伍日。扣│ │ │ │ │ │ │360%),已付利│張 │ │案空白本票壹佰壹拾│ │ │ │ │ │ │息500 萬元,已│ │ │伍張(編號0000000-│ │ │ │ │ │ │償還100 萬本金│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4400、000000-00000│ │ │ │ │ │ │ │ │ │0 、390900號)及行│ │ │ │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MO│ │ │ │ │ │ │ │ │ │TOROLA廠牌,含0988│ │ │ │ │ │ │ │ │ │-324707 號SIM卡壹 │ │ │ │ │ │ │ │ │ │枚)均沒收。 │ ├──┼───┼────┼────┼────┼───────┼────┼────┼─────────┤ │ ⒉ │丑○○│①95年11│丑○○所│2萬元 │每10天為1期, │簽發本票│貸款人:│癸○○乘他人急迫,│ │ │(共2 │月初 │開設位在│ │每期15分利,需│抵押駕駛│癸○○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 │次) │ │苗栗市新│ │預扣第1期利息 │執照 │收款人:│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東街136 │ │,實拿1萬7千元│ │癸○○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巷35號之│ │,每期利息3千 │(已付清│ │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補習班 │ │元(換算年利率│取回) │ │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 │ │ │為540%) │ │ │空白本票壹佰壹拾伍│ │ │ │ │ │ │ │ │ │張(編號0000000-10│ │ │ │ │ │ │ │ │ │32625、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390900號)及行動│ │ │ │ │ │ │ │ │ │電話機具壹支(MOTO│ │ │ │ │ │ │ │ │ │ROLA 廠牌,含0988 │ │ │ │ │ │ │ │ │ │-324707 號SIM 卡壹│ │ │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②96年11│丑○○所│2萬元 │每10天為1期, │同上 │同上 │癸○○乘他人急迫,│ │ │ │月初 │開設位在│ │每期15分利,需│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 │ │ │苗栗同上│ │預扣第1期利息 │(已付清│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市○○街│ │,實拿1萬7千元│取回)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136 巷35│ │,每期利息3千 │ │ │叁月。扣案空白本票│ │ │ │ │號之補習│ │元(換算年利率│ │ │壹佰壹拾伍張(編號│ │ │ │ │班 │ │為540%)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00 、69│ │ │ │ │ │ │ │ │ │0000-000000、39090│ │ │ │ │ │ │ │ │ │0號)及行動電話機 │ │ │ │ │ │ │ │ │ │具壹支(MOTOROLA廠│ │ │ │ │ │ │ │ │ │牌,含0000-000000 │ │ │ │ │ │ │ │ │ │號SIM 卡壹枚)均沒│ │ │ │ │ │ │ │ │ │收。 │ ├──┼───┼────┼────┼────┼───────┼────┼────┼─────────┤ │ ⒊ │丁○○│96年4 月│苗栗縣銅│2萬元 │每10天1期,每 │簽發本票│貸款人:│癸○○共同乘他人急│ │ │ │24日前某│鑼鄉一處│ │期15分利,需預│抵押駕駛│癸○○及│迫,貸以金錢,而取│ │ │ │日(吳振│承租公寓│ │扣第1 期利息實│執照、護│其他姓名│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忠證稱係│ │ │拿1 萬7 千元,│照 │不詳之成│重利,累犯,處有期│ │ │ │96年4 、│ │ │每期利息3 千元│ │年人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 │ │ │5 月間某│ │ │(換算年利率為│(已於96│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日,因介│ │ │540%) │年8 月以│收款人:│扣案空白本票壹佰壹│ │ │ │於適用中│ │ │ │後由家人│癸○○ │拾伍張(編號103260│ │ │ │華民國96│ │ │ │付清取回│ │8-0000000 、694354│ │ │ │年罪犯減│ │ │ │) │ │-694400、000000-00│ │ │ │刑條例與│ │ │ │ │ │5400、390900號)及│ │ │ │否期間,│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本院以最│ │ │ │ │ │MOTOROLA廠牌,含09│ │ │ │有利被告│ │ │ │ │ │00-000000 號SIM 卡│ │ │ │癸○○之│ │ │ │ │ │壹枚)均沒收。 │ │ │ │方式認定│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暴力討債之恐嚇部分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 │ 犯罪手法 │罪名、宣告刑 │ │號│ │ │ │ │ │ │ ├─┼───┼─────┼──────┼────┼──────────┼─────────┤ │⒈│辛○○│①96年6月 │電話中 │癸○○ │癸○○以其0000000000│癸○○以加害生命、│ │ │ │間某日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宏│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 │ │ │ │ │猷0000000000號行動電│致生危害於安全,累│ │ │ │ │ │ │話向劉宏猶恫嚇稱:「│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果不還錢就等著吃棍│。扣案行動電話機具│ │ │ │ │ │ │子」等語,致辛○○心│壹支(MOTOROLA廠牌│ │ │ │ │ │ │生畏懼 │,含0000-000000 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②96年6 、│苗栗市○○路│癸○○夥│癸○○率同具有共同犯│癸○○共同以加害財│ │ │ │7月間某日 │10號辛○○所│同其他姓│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 │ │ │經營之米食館│名年籍不│成年男子,前往劉宏猶│生危害於安全,累犯│ │ │ │ │餐廳內 │詳之成年│開設之餐廳,除向劉宏│,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男子 │猶催討債務外,渠等並│ │ │ │ │ │ │ │對辛○○拳打腳踢,致│ │ │ │ │ │ │ │辛○○受有臉、頭皮及│ │ │ │ │ │ │ │頸之挫傷、手、臂挫傷│ │ │ │ │ │ │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且以「如果│ │ │ │ │ │ │ │不還錢的話,你的店就│ │ │ │ │ │ │ │不用開了」等加害他人│ │ │ │ │ │ │ │財產之言詞恫嚇劉宏猶│ │ │ │ │ │ │ │,劉宏猶因此心生畏懼│ │ │ │ │ │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 │③96年9月 │電話中 │癸○○ │癸○○以其0000000000│癸○○以加害生命、│ │ │ │間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宏│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 │ │ │ │ │猷0000000000號行動電│致生危害於安全,累│ │ │ │ │ │ │話向劉宏猶恫嚇稱:「│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果不還錢的話,老大│。扣案行動電話機具│ │ │ │ │ │ │魏金發說一定要處理,│壹支(MOTOROLA廠牌│ │ │ │ │ │ │不好意思我只好打你了│,含0000-000000 號│ │ │ │ │ │ │」等語,致辛○○心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畏懼。 │ │ ├─┼───┼─────┼──────┼────┼──────────┼─────────┤ │⒉│丁○○│96年5 月間│苗栗市維新里│癸○○ │以言語恫嚇稱:苗栗市│癸○○以加害生命、│ │ │ │某日 │17鄰復興路2 │ │最近有發生命案,那個│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 │ │ │段2-2 號賴延│ │人是如何死的,希望你│致生危害於安全,累│ │ │ │ │恩家附近 │ │不要變成那樣」等語,│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致丁○○心生畏懼。 │。 │ ├─┼───┼─────┼──────┼────┼──────────┼─────────┤ │⒊│己○○│①96年7、8│電話中 │癸○○ │癸○○以其0000000000│癸○○以加害生命、│ │ │ │月間某日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 │ │ │ │ │己○○0000000000行動│致生危害於安全,累│ │ │ │ │ │ │電話,向己○○索討債│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務,並恫嚇稱「我有槍│。扣案行動電話機具│ │ │ │ │ │ │,不還錢就小心點」等│壹支(MOTOROLA廠牌│ │ │ │ │ │ │語,致己○○心生畏懼│,含0000-00000 0號│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②96年12月│苗栗市南苗 │乙○○ │乙○○駕駛汽車在路上│乙○○以加害生命、│ │ │ │間某日 │光復路某路 │ │巧遇己○○駕駛汽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 │ │ │口 │ │要求己○○停車,並恫│致生危害於安全,累│ │ │ │ │ │ │嚇稱:「不拿1萬 元出│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來,要砸妳的車」等語│。 │ │ │ │ │ │ │,致己○○心生畏懼。│ │ └─┴───┴─────┴──────┴────┴──────────┴─────────┘ 【附表三】: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販賣對│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 │數量及販毒所得 │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象 │ │ │ │ │ │ │ │ │ │ │ │ │ │ ├─┼───┼────┼─────┼────────┼─────────┼──────────────┤ │⒈│丁○○│自96年4 │苗栗市三商│丁○○撥打癸○○│1,000 元安非他命5 │①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5 月起│百貨附近之│所有之0000-00000│次,共5,000元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每隔1 │聯發遊樂場│7 號行動電話交易│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至2 個禮│ │ │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拜或心情│ │ │(因證人丁○○於偵│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不好時,│ │ │查中證稱:96年4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會向賴延│ │ │5 月開始向癸○○買│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恩購買,│ │ │安非他命,斷斷續續│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購買過至│ │ │,1 次買1,000 元或├──────────────┤ │ │ │少5 次,│ │ │2,500 元,不超過5 │②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其中1 次│ │ │次等語;於本院審理│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為96年6 │ │ │時則證稱:1 次1,00│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月7 日凌│ │ │0 元到1,500元,不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晨6時許 │ │ │超過5 次等語,證人│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丁○○既已無法正確│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記得交易金額,爰以│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認定之,即認定為1,├──────────────┤ │ │ │ │ │ │ 000元。) │③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④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⑤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⒉│庚○○│96年6月 │苗栗縣境內│由庚○○以其所有│2,000 元安非他命14│①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中至8月 │某點不詳之│之0000 -000000號│次;3,000 元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中旬間(│路邊或賴延│行動電話撥打賴延│命2 次(即96年6 月│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每星期2 │恩親自送去│恩所有之0000-000│6日 、96年6 月17日│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至3 次,│庚○○位在│707號行動電話交 │),共34,000 元 │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其中96年│苗栗縣銅鑼│易。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6 月6 日│鄉中平村13│ │(因證人庚○○於偵│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 次、96│鄰中平168 │ │查中證稱:向癸○○│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年6 月17│之7號住處 │ │購買毒品,1 星期 ├──────────────┤ │ │ │日1次) │附近面交 │ │2-3 次,最早是去年│②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6 月中旬,最後1 次│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是8 月中旬,平均1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星期2- 3次,每次2-│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3 千元等語;於本院│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審理時亦證稱:1 星│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期2-3 次,每次2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3 千元等語,證人林│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紹國既已無法正確記├──────────────┤ │ │ │ │ │ │得交易次數、金額,│③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癸○○之認定方式,│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以2 個月每星期2 次│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每次2,000 元計算│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認定被告癸○○販│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命與證人庚○○16次│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其中96年6 月6 日├──────────────┤ │ │ │ │ │ │、96年6 月17日各為│④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3,00 0元,其餘14次│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均為2,000 元)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⑤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⑥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⑦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⑧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⑨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⑩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⑪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⑫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⑬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⑭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⑮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⑯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秘密證│①96年9 │甲○住處 │癸○○至甲○住處時│1,000 元安非他命2 │①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人甲○ │ 月3 日│ │購買或以癸○○所│次;800 元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使用之0000-0007 │1次,共2,800元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07、0000-000000 │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因甲○於偵查中證稱│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談妥價格後,由賴│:96年10月份開始跟│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延恩送至甲○家中。│癸○○買安非他命,│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買過3 、4 次,最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 次在癸○○被拘捕├──────────────┤ │ │ │②96年10│ │ │前幾天,買1 千元安│②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11 月│ │ │非他命,地點在甲○住│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處,每次以1,000 至│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800 元不等之格向賴│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延恩購買等語,而96│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年9 月3 日監聽譯文│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 │ │顯示甲○向癸○○購買│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毒品,甲○自承當天購│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買1, 000元,是本院├──────────────┤ │ │ │③96年12│ │ │以最有利癸○○之認│③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月18日│ │ │定,認定販賣次數為│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前數日│ │ │3 次,除96年9 月3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日及癸○○被拘捕前│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數日之交易各為1,00│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0 元外,其餘為800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戊○○│①96年6 │苗栗市新東│先由戊○○撥打賴│1,000 元安非他命1 │①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月8 日│街與復興路│延恩所有之0988-3│次;2,000 元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交接口的7-│24707 號行動電話│命2次,共5,000元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11便利商 │,通常以代號「鴿│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店附近 │子」代表千元,以│(因證人戊○○於偵│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代號「畫眉鳥」代│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表安非他命,而代│稱:伊與癸○○購買│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81歲」代表安│3 、4 次安非他命,│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非他命0.8 公克至│從96年6 月至9 月,├──────────────┤ │ │ │②96 年6│臺中市區不│1 公克。先在電話│1 次1,000 元,1 小│②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月21日│詳之某處 │中約定好當天交易│包夾鏈袋,前後總共│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晚間7 │ │數量後,戊○○會│5 、6 包,金額5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時許 │ │先將現金交給賴延│6 千,有時候量比較│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恩,約過半小時或│多,錢就比較多,96│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半天,癸○○便會│年6 月8 日當天買1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在前開地點將安非│包1,000 元,96年6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他命交給戊○○。│月21日,2,000 元1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包安非他命,大包的├──────────────┤ │ │ │③96年7-│苗栗縣銅鑼│ │等語,本院以最有利│③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9 月間│工業區山上│ │被告癸○○之方式認│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定交易次數為3 次,│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處 │ │總金額為5,000 元)│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丙○○│96年10月│苗栗市新東│先由丙○○撥打賴│1,000 元安非他命1 │①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至11月,│街壬○○之│延恩所有之0988-3│2,000 元安非他命2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每隔10天│住處 │24707 號行動電話│次,共5,000 元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或2 個星│ │談妥購買數量、價│ │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期購買1 │ │格,約定到苗栗市│(證人丙○○於偵查│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次 │ │新東街阿明(即劉│中證稱:96年10月份│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欽明)住處交易。│開始向癸○○購買安│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非他命,總共買3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4 次,每次1-2 千元├──────────────┤ │ │ │ │ │ │,1 千元1 小包重量│②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約0.2 或0.3 公克;│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2 千元重量約0.6 至│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0.8 公克,96年11月│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3 日買2,000 元安非│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他命等語;於本院審│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理時證稱:96年10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份開始向癸○○購買│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安非他命,買過3 、├──────────────┤ │ │ │ │ │ │4 次,不超4 次,96│③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年12月就找不到賴延│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 │ │恩,每次1-2 千元,│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MOTOROLA│ │ │ │ │ │ │2 千元有1 次以上,│ 廠牌,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最少有1 次,除96年│ 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11 月3日那次2,000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元外,之前還有1 次│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2,000 元,1, 000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有1 次還是2 次等語│ │ │ │ │ │ │ │,是以最有利被告之│ │ │ │ │ │ │ │方式認定交易次數為│ │ │ │ │ │ │ │3 次,其中2,000 元│ │ │ │ │ │ │ │2次,1,000元1次) │ │ │ │ │ │ │ │ │ │ └─┴───┴────┴─────┴────────┴─────────┴──────────────┘ 【附表四】: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 │編│轉 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轉讓次數、數量│罪名、宣告刑 │ │號│對 象│ │ │ │ │ │ │ │ │ │ │ │ │ │ ├─┼───┼────┼─────┼───────────┼───────┼────────┤ │⒈│戊○○│96年6月 │苗栗市新東│由癸○○提供免費之安非│轉讓4次(每次 │①癸○○明知為禁│ │ │ │月至8月 │街阿明(即│他命供戊○○吸食,賴延│未達10公克以上│ 藥而轉讓,累犯│ │ │ │間 │壬○○)之│恩每次約提供2至3顆綠豆│) │ ,處有期徒刑捌│ │ │ │ │住處或苗栗│大小的量之安非他命供吳│ │ 月。 │ │ │ │ │縣銅鑼工業│揚景吸食。 │ ├────────┤ │ │ │ │區山上陳秋│ │(因證人戊○○│②癸○○明知為禁│ │ │ │ │美租屋處。│ │於偵查中證稱:│藥而轉讓,累犯,│ │ │ │ │ │ │癸○○有請伊吸│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食安非他命,從├────────┤ │ │ │ │ │ │去年6 月份到8 │③癸○○明知為禁│ │ │ │ │ │ │月份,癸○○請│藥而轉讓,累犯,│ │ │ │ │ │ │伊吸食4 、5 次│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安非他命,每次├────────┤ │ │ │ │ │ │大概綠豆大小2 │④癸○○明知為禁│ │ │ │ │ │ │、3 顆的量等語│藥而轉讓,累犯處│ │ │ │ │ │ │,是以最有利被│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告癸○○之方式│ │ │ │ │ │ │ │認定轉讓次數為│ │ │ │ │ │ │ │4 次,每次約2 │ │ │ │ │ │ │ │顆綠豆大小的量│ │ │ │ │ │ │ │,則戊○○每次│ │ │ │ │ │ │ │受轉讓之安非他│ │ │ │ │ │ │ │命數量,應未達│ │ │ │ │ │ │ │10公克以上) │ │ ├─┼───┼────┼─────┼───────────┼───────┼────────┤ │⒉│乙○○│96年10月│苗栗市新東│乙○○與癸○○係多年朋│轉讓60次。 │①癸○○明知為禁│ │ │ │間至12月│街壬○○之│友,因乙○○有時會協助│ │ 藥而轉讓,累犯│ │ │ │12 日 止│住處 │癸○○向上述重利之被害│(因證人乙○○│ ,處有期徒刑捌│ │ │ │(約2 個│ │人討債,癸○○便會在左│於偵查中證稱:│ 月。 │ │ │ │月,1 天│ │揭地點吸食安非他命時,│96年10月份至96├────────┤ │ │ │至少1 次│ │提供免費之安非他命供吳│年12月13日,1 │②癸○○明知為禁│ │ │ │) │ │文雄吸食。 │天給伊1-2 次安│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非他命吸食,沒│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有收錢,伊961 │ 月。 │ │ │ │ │ │ │年21月13日入監├────────┤ │ │ │ │ │ │前吸食之安非他│③癸○○明知為禁│ │ │ │ │ │ │命,一部分是賴│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延恩提供,一部│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分是北苗姓徐的│ 月。 │ │ │ │ │ │ │小姐賣給伊的等├────────┤ │ │ │ │ │ │語;而其於本院│④癸○○明知為禁│ │ │ │ │ │ │審理時證稱:伊│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在96年12月13日│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入監執行前2 個│ 月。 │ │ │ │ │ │ │月都跟癸○○在├────────┤ │ │ │ │ │ │一起,伊幾乎天│⑤癸○○明知為禁│ │ │ │ │ │ │天到壬○○住處│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施用毒品,伊1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天要施用1 次毒│ 月。 │ │ │ │ │ │ │品,伊自己帶過├────────┤ │ │ │ │ │ │去吸食有20次等│⑥癸○○明知為禁│ │ │ │ │ │ │語,依其上開證│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述,以最有利被│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告癸○○之方式│ 月。 │ │ │ │ │ │ │認定之,其受轉├────────┤ │ │ │ │ │ │讓安非他命之次│⑦癸○○明知為禁│ │ │ │ │ │ │數為40次(即2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個月60天,1天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1 次,扣除20次│ 月。 │ │ │ │ │ │ │自己攜帶的次數├────────┤ │ │ │ │ │ │);又其受轉讓│⑧癸○○明知為禁│ │ │ │ │ │ │施用之安非他命│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數量,僅供1 次│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吸食的量,每次│ 月。 │ │ │ │ │ │ │應未達10公克以├────────┤ │ │ │ │ │ │上) │⑨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⑩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⑪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⑫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⑬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⑭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⑮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⑯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⑰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⑱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⑲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⑳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㉑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㉒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㉓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㉔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㉕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㉖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㉗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㉘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㉙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㉚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㉛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㉜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㉝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㉞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㉟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㊱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㊲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㊳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㊴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㊵癸○○明知為禁│ │ │ │ │ │ │ │ 藥而轉讓,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