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1 日凌晨零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4 鄰115 號之「小木偶幼稚園」,翻越圍牆而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幼稚園辦公室,徒手竊取乙○○○置於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身份模塊(Subscriber Identity Module,俗稱SIM 卡)1 片,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該竊得之用戶身分模塊置入另一行動電話機內,撥打予其友人連靖萬等人,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自同年3 月4 日上午8 時10分55秒起,迄同年3 月15日晚間11時7 分6 秒止,所獲得之通話費利益計9855元。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且其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其於審理中即時坦承犯行(指有關竊取現金2 萬元部分,其餘犯罪其自警詢、偵查迄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又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檢察官之求刑略微調整,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該刑度,見本院卷第34頁),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一併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