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3號、97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歐特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保證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之「丙○○」之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歐特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保證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之「丙○○」之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2年12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1月間)開始任職於歐特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特耐公司),而該公司規定員工於任職期間需有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員工於任職期間對該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甲○○為順利任職,竟向其友人乙○○(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表示其父親丙○○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要求乙○○於人事保證書上簽章,乙○○明知並未獲得父親丙○○之同意及授權,仍答應甲○○之請求而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85號住處,由乙○○在歐特耐公司人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保證人簽名蓋章」欄內,偽簽「丙○○」之署押,並盜蓋「丙○○」印章為印文,偽造用以表示丙○○本人同意擔任甲○○保證人意思之私文書後,再由甲○○持以交付歐特耐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歐特耐公司對於人事保證契約責任認定之正確性。 ㈡甲○○於歐特耐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竹苗地區之業務員,職司油品推銷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之便,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歐特耐公司銷售予客戶產品之如附表所示之應收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侵占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嗣因甲○○未依規定將貨款繳回歐特耐公司,始為該公司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丙○○、林鴻麟、呂朝全、林金東、羅國松、李淑靜之證詞。 ㈣卷附歐特耐公司人事保證書、人事資料卡、甲○○已收貨款一覽表、國華、永展、國寶、弘業、永祥、永益、力誌、信成、阿琳、德泰、泰和、得營砂石路順、大川汽車、揚信店、飛速輪胎行、東聯、統群等公司貨款簽收單各1 份、大傳汽車、瑞陽企業社、京同保養廠等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份。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裁判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為歐特耐公司之業務員,執行銷售及收款業務,竟將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據為已用,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貪圖一已之私利,為獲得工作機會,而觸犯刑章,為圖脫個人經濟之困,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且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惟衡酌被告不法所得之利益多寡,其已與被害人歐特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犯後坦認犯罪,已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另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惟按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於92年12月間某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於94年5 月至同年10月間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雖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惟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3 月3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97年4 月15日為警緝獲到案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參,依照前揭規定,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六、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歐特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且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七、偽造之歐特耐公司人事保證書1 份,業經被告甲○○持以交付予歐特耐公司收執,已屬該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惟共犯乙○○在該人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保證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各1 枚(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該人事保證書上盜蓋之「丙○○」印文,係以丙○○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19 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十、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 │收取之貨款明細 │ ├──┼──────┼────────┼─────────────┤ │ 一 │94.5.11 │飛速汽車 │現金40,300元 │ ├──┼──────┼────────┼─────────────┤ │ 二 │94.5.18 │飛速汽車 │現金6,200元 │ ├──┼──────┼────────┼─────────────┤ │ 三 │94.6.17 │大傳汽車 │現金9,600元 │ ├──┼──────┼────────┼─────────────┤ │ 四 │94.7.21 │大傳汽車 │現金9,600元 │ ├──┼──────┼────────┼─────────────┤ │ 五 │94.8.13 │德泰公司 │現金41,126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53,200元) │ ├──┼──────┼────────┼─────────────┤ │ 六 │94.8.15 │統群汽車 │現金35,500元(起訴書誤載 │ │ │ │ │35,501元) │ ├──┼──────┼────────┼─────────────┤ │ 七 │94.8.6、 │弘業汽車 │①現金16,560元 (94.8.6) │ │ │94.9.26 │ │②現金6,000 元(94.9.26) │ │ │(起訴書誤載│ │ (起訴書誤載為24,600元) │ │ │為94.8.16) │ │ │ ├──┼──────┼────────┼─────────────┤ │ 八 │94.8.25、 │阿琳 │①面額60,000元之支票1 紙 │ │ │94.9.7 │ │②現金90,000元(94.8.25) │ │ │ │ │ 現金30,000元(94.9.7) │ ├──┼──────┼────────┼─────────────┤ │ 九 │94.8.25 │瑞陽企業 │現金28,682元 │ ├──┼──────┼────────┼─────────────┤ │ 十 │94.8.26 │國華汽車苗栗店 │面額33,935元之支票1紙 │ ├──┼──────┼────────┼─────────────┤ │十一│94.8.29 │東聯汽車公司 │面額8,000元之支票1紙 │ ├──┼──────┼────────┼─────────────┤ │十二│94.8.11、 │泰和汽車 │①現金4,750元(94.8.11) │ │ │94.9.10 │ │②現金6,500元(94.9.10) │ │ │ │ │(起訴書誤載為11,900元) │ ├──┼──────┼────────┼─────────────┤ │十三│94.9.14 │大川汽車 │面額32,000元及12,000元之支│ │ │ │ │票2 紙 │ ├──┼──────┼────────┼─────────────┤ │十四│94.9.14 │國寶汽車苑裡店 │面額40,900之支票1紙 │ ├──┼──────┼────────┼─────────────┤ │十五│94.9.20 │信成公司 │①面額14,000元之支票1 紙 │ │ │ │ │②現金400 元 │ ├──┼──────┼────────┼─────────────┤ │十六│94.9.21 │力誌實業 │現金6,400元 │ ├──┼──────┼────────┼─────────────┤ │十七│94.9.26 │得營砂石路順公司│面額25,600之支票1紙 │ ├──┼──────┼────────┼─────────────┤ │十八│94.9.27 │永展汽車 │面額9,600元之支票1 紙 │ ├──┼──────┼────────┼─────────────┤ │十九│94.9.27 │永益汽車 │面額5,600 元之支票1紙 │ ├──┼──────┼────────┼─────────────┤ │ 廿 │94.9.27 │揚信店 │現金144,000 元(起訴書誤載│ │ │ │ │為144,003 元) │ ├──┼──────┼────────┼─────────────┤ │廿一│94.10.7 │永祥汽車 │面額8,000 元之支票1紙 │ ├──┼──────┼────────┼─────────────┤ │廿二│94.5.11 │駿達企業 │現金5,000元 │ ├──┼──────┼────────┼─────────────┤ │廿三│94.8月底某日│京同保養場 │現金9,600元 │ │ │94.9月底某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