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6年10月4 日14時36分起至同日14時54分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館南340 之1 號住所處,利用電腦自該處由網際網路連線至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峻公司)所管理維護之「神州ONLINE」網路遊戲,無故輸入自友人處所見到甲○○向宇峻公司所申請之遊戲帳號密碼,侵入宇峻公司管理維護上揭網路遊戲伺服器主機之電腦相關設備,繼而操作甲○○所扮演之「鐵勒」遊戲角色,將該遊戲腳色內具有經濟交易價值之虛擬寶物:「強效聚力丸」、「強效健骨散」、「小還丹」及「旋龍棍」等33件(共約值新台幣《下同》6,626 元),先輸入「丟棄」之指令,再另登入供其自己使用之「Weevsj0727」帳號,操作虛擬人物「影千岱」,輸入「撿取」之指令,並存入「影千岱」帳號紀錄內,以此方式無故變更上開伺服器主機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甲○○及宇峻公司,嗣經甲○○發現有異後,報警查詢遊戲歷程及IP位置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罪嫌及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罪嫌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蔡 志 宏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