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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佩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11、513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以96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與甲○○(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陳富強、廖鳳琴、陳林秀霞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所得現金朋分花用,其餘證件等物均隨意丟棄(未尋獲)。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系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富強、廖鳳琴、陳林秀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騎乘之贓車失竊及尋獲等唯獨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足參等。綜上,被告乙○○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與甲○○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上揭3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時空非屬密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紀錄,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年富力盛,不思以正途謀財,竟圖不勞而獲,恣意飛車行搶,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對於用路人安全、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為人│方式及財物(新臺幣) │被害人│    宣 告 刑    │
├──┼────┼────┼───┼───────────┼───┼────────┤
│1   │97年5 月│苗栗縣竹│乙○○│由甲○○騎乘其不知情之│陳富強│乙○○共同意圖為│
│    │21日下午│南鎮營盤│甲○○│母親黃月娥所有、車牌號│      │自己不法之所有,│
│    │3 時30分│里258 巷│      │碼JCW-208 號機車搭載楊│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許      │巷口    │      │嘉政,趁被害人陳富強不│      │,累犯,處有期徒│
│    │        │        │      │及防備之際,由乙○○出│      │刑拾月。        │
│    │        │        │      │手搶奪陳富強夾於腋下之│      │                │
│    │        │        │      │之皮包,內有1,000 元、│      │                │
│    │        │        │      │汽機車行照、鑰匙等物。│      │                │
├──┼────┼────┼───┼───────────┼───┼────────┤
│2   │97年5 月│苗栗縣竹│同上  │由甲○○騎乘其所竊得之│廖鳳琴│乙○○共同意圖為│
│    │24日上午│南鎮華東│      │車牌號碼HJF-142 號機車│      │自己不法之所有,│
│    │9 時50分│街與自強│      │搭載乙○○,趁被害人廖│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許      │街口    │      │鳳琴騎乘機車不注意之際│      │,累犯,處有期徒│
│    │        │        │      │,由乙○○下手搶奪被害│      │刑拾月。        │
│    │        │        │      │人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      │                │
│    │        │        │      │皮包,內有6,000 元、身│      │                │
│    │        │        │      │分證、信用卡、提款卡、│      │                │
│    │        │        │      │存摺、印章、項鍊、行動│      │                │
│    │        │        │      │電話1 支等物。        │      │                │
├──┼────┼────┼───┼───────────┼───┼────────┤
│3   │97年6 月│苗栗縣竹│同上  │由甲○○騎乘其所竊得之│陳林秀│乙○○共同意圖為│
│    │1 日下午│南鎮文聖│      │車牌號碼F6W-211 號機車│霞    │自己不法之所有,│
│    │6 時20分│街21號前│      │搭載乙○○,趁被害人陳│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許      │        │      │林秀霞搭乘友人騎乘之機│      │,累犯,處有期徒│
│    │        │        │      │車不及防備之際,由楊嘉│      │刑拾月。        │
│    │        │        │      │政下手搶奪被害人肩上之│      │                │
│    │        │        │      │皮包,內有300 元、健保│      │                │
│    │        │        │      │卡、印章、行動電話等物│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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