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第1270號、第1271號、第12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陸捌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注射用水壹瓶、刮勺貳支均沒收。
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柒貳零公克、零點陸陸捌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陸支、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注射用水壹瓶、刮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扣案物品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97年2 月29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266 號1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事實1) 。
㈡於97年5 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113 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事實2) 後,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事實3) 。
㈢於97年7 月17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266 號1樓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事實4) ,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事實5) 。
㈣於97年8 月20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陽光會館」大樓旁停車場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事實6) ;另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在停放同處之自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事實7)。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97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量刑: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0日因同一事實經執行感訓處分而折抵上開刑期,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前揭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玻璃吸食器、注射用水、刮勺均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