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佩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7號、第3168號),被告於準備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甲○○、徐志龍、邱展銓、蔡宏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明知自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未經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民國96年6 月17日下午5 時,先由甲○○以載運1 次廢棄物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委請徐志龍,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98 —HE號營業用曳引車,在桃園縣楊梅幼獅工業區附近,載運重約25460 公斤之建築事業廢棄物,並依甲○○之指示,載運上開建築事業廢棄物前往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正和砂石場」附近等候邱展銓、蔡宏遠引導至「正和砂石場」前之坑洞傾倒。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邱展銓、蔡宏遠前往引導至「正和砂石場」前門左側路旁坑洞欲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徐志龍、邱展銓、蔡宏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龍、邱展銓、蔡宏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過磅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與同案被告徐志龍、邱展銓、蔡宏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傾倒廢棄物,其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本無值得原諒之處,惟慮及被告傾倒之數量僅有1 車次,且尚未傾倒即遭查獲,對於環境危害難謂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兼衡酌其與同案被告徐志龍、邱展銓、蔡宏遠間於本案犯罪涉案情節之輕重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雖所犯之罪於公益難容,然尚未實際對環境產生危害,其違法清運、處理之情節尚非嚴重,如即令其入監執行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亦不無過重之處,且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本院認有命其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