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柳章峰、呂曾達、顏苾涵
- 被告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89號 、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1年起,斷斷續續與陳建煌同居交往,並擔任其私人看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因乙○○發現陳建煌另與許美玲過從甚密,乃與陳建煌發生激烈爭吵,在陳建煌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資遣費」後,乙○○乃於96年11月20日搬離陳建煌居住之苗栗市福麗里7 鄰麗園12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員工宿舍。詎乙○○在與陳建煌分手之後,對於陳建煌另結新歡之事心有未甘,且不滿陳建煌未回應其共度生日之請求,乃萌生殺意,於96年12月26日凌晨5 時48分許至上午9 時許之間,至陳建煌之上開宿舍,持長約10至15公分之不明單刃刀械1 支(未扣案),在2 樓之房間內,趁陳建煌躺臥在床時,朝陳建煌左胸、頸部、左上臂等處刺殺多刀,其中5 刀經肋間進入左胸腔,致陳建煌因前胸多處穿刺傷及於左肺、心臟,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經許美玲利用陳建煌交付之鑰匙,進入陳建煌上開宿舍探視,發現陳建煌倒臥在血泊中,已無生命跡象,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煌之女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所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規定(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 條第2 項)。此傳聞供述,能否成為傳聞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以原供述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為前提,並以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甲○○、許美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中,雖有轉述陳建煌生前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惟陳建煌已於96年12月26日死亡(詳下述),而有傳喚不能之情況,且該等陳述係出於陳建煌生前與證人甲○○、許美玲談話過程中自然之發言,並無預料其陳述將在日後作為證據之可能,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陳建煌向證人甲○○、許美玲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證人許美玲、甲○○、廖美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上開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26頁),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就其親身經歷之證述,及轉述陳建煌之供述部分,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期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乙○○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於97年8 月18日出具刑鑑字第0970122217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 份(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94-203 頁,圖譜另置於證物袋),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外,並附有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分析量化表、測謊圖譜及鑑定人資歷表等,堪認被告確實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謊員黃孟隆亦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受測人之身體狀況良好、測謊環境亦無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本院審核後認為上開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稱:被告於測謊當日上午6 時30分有吃減肥藥一顆,恐影響測謊之正確性云云,惟本件測謊程序實施前,業經被告書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示願意受測,並在「目前身體狀況」之書面詢問項目中表示其身體狀況為正常,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安排實施本件測謊之鑑定人,更已取得美國測謊學會之會員資格,有其資歷表1 份在卷足參,其對於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態是否適宜接受測謊,自有依其專業而為判斷之能力,故被告受測前,既表示其身體狀況為正常,且鑑定人在知悉被告曾服用減肥藥1 顆後,仍評估被告適合受測並對之為測謊之鑑定,足認被告服用之上開藥物當不致影響其受測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亦無礙於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甚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惟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在96年11月20日與陳建煌分手並搬離苗栗市福麗里7 鄰麗園12號宿舍後,即未再進入該宿舍屋內,陳建煌在該宿舍2 樓房間內遇害之事,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死者陳建煌於96年12月26日18時50分許,經友人許美玲在上開麗園12號宿舍2 樓房間內,發現其倒在血泊中,經許美玲報案後,將陳建煌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然到院前即已心跳停止,身體僵硬,上半身有多處穿刺、撕裂傷,經急救無效後,乃判定於同日19時21分許到院前死亡,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各1 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4-5 頁)。而陳建煌之遺體經初步勘驗後,發現有右顳部1 ×0.2 ×2 公分刀刺傷、右外頸後部1.5 公分長切 傷、右外頸前部3.5 ×0.5-0.6 ×4 公分刀刺傷、左外頸部 2.5 ×0.8 ×5 公分刀刺傷、左頸前側部3 ×0.6 ×5L形刀 刺傷、右鎖骨部1.5 ×0.5 公分刀刺傷、左胸部多處刀刺傷 ,由上至下為1 ×0.5 ×3 公分刀刺傷、1 ×0.7 ×3 公分 刀刺傷、2.5 ×1.5 公分深入胸腔之刀刺傷、3 ×1.5 公分 深入胸腔之刀刺傷、2.7 ×1.7 公分深入胸腔之刀刺傷、 2.7 ×1 公分深入胸腔之刀刺傷、2.3 ×0.8 公分深入胸腔 之刀刺傷、2.5 ×0.8 公分深入胸腔之刀刺傷、2.7 ×1.2 ×6 公分刀刺傷、左腋窩處4 ×2 ×1 公分刀刺傷、左上臂 外側3.5 ×0.7 ×2 公分刀刺傷、左腕關節背部1.5 ×0.2 公分切傷、右食指內側1.5 公分長切傷、右大拇指內側1.5 公分長切傷、右食指背部1.5 公分長切傷、左上臂內側近腋窩處2.7 ×1.2 ×8 公分刀刺傷、左上臂內側2 ×0.6 ×1 公分刀刺傷、右中指腹部1 ×0.5 公分長切傷等24處刀傷,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一第52-67 頁)。嗣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結果認:陳建煌係因前胸多處穿刺傷及於左肺、心臟,出血性休克死亡,死者之檢體內驗出有毒品成分,身上之穿刺傷方向為自前而後近垂直方向,似不可能在站坐姿勢受傷,亟可能是在臥姿時被刺,凶器判斷為單刃刀,刀刃長約10-15 公分之小型刀,傷口之分布觀察可能是感情仇恨而驅動,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多處胸部穿刺傷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6) 醫鑑字第096110210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三第127-132 頁)。又人體之胸部為心、肺等重要器官所在位置,持刀刺入胸腔亟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致死亡結果,則依死者陳建煌身上之24處刀傷中,其中多達9 處分布在左胸部,可知持刀下手之人確欲致陳建煌於死,其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㈡又96年12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許美玲從其開設之傻女莊視聽伴唱店駕車送陳建煌返回麗園12號宿舍,業據證人許美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一第49頁),同日2 時25分34秒時,陳建煌並以其宿舍申裝之000-000000號電話,與許美玲家中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話達12,171秒,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二第213 頁),依上開通話時間計算,其通話結束之時應在同日5 時48分許,故陳建煌之死亡時間為當日5 時48分之後乙節,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於96年12月25日23時35分24秒時,駕駛車號4810-KX 自小客車,從至公路進入陳建煌宿舍所在之麗園社區入口,並於同日23時57分18秒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麗園社區駛出;於96年12月26日2 時56分26秒時,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從至公路進入麗園社區入口,並於3 時24分50秒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麗園社區駛出,於3 時25分4 秒時,從至公路轉往北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 時37分25秒時,被告徒步從北安街穿越小徑走至土地公廟旁,再往麗園社區方向行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經由上開小徑走到至公路後,於同日3 時37分53秒時,在至公路麗園社區入口處,確有右轉走進麗園社區,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其翻拍照片14張、現場位置圖1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84-191 頁)。又被告直至同日9 時許,始自北安街停車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為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堪認於96年12月26日5 時48分至同日9 時許間,被告確實係在麗園社區內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在案發前1 、2 個禮拜夢見陳建煌遭人殺死,而擔心其安危,乃常到陳建煌之宿舍外看他家電燈有沒有亮云云,惟查,被告與陳建煌分手後,仍曾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此為被告於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41頁),亦有通聯記錄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相驗卷二第215 頁),則被告如欲確認陳建煌是否平安,當可用電話與陳建煌聯絡,況據被告所陳,其認陳建煌安全受有危害之根據,僅源自一場惡夢,而夢境尚難與現實相比擬,被告竟僅因曾夢見陳建煌遭人殺害,即捨棄其他正常之聯絡管道,逕自在案發前日深夜至案發當日凌晨,反覆前往陳建煌宿舍外觀望,其舉止實不符常情,堪認其在上開時間前往麗園宿舍之動機,著實可疑。 ㈣又被告自91年起與陳建煌交往並斷斷續續同居,同居時的收入來源即為擔任陳建煌看護之工資,而在96年11月20日與陳建煌分手後,尚未找到其他工作,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13 頁)。又其2 人間曾因感情及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被告更曾以加害其生命之事恐嚇陳建煌,亦曾於爭吵過程中對陳建煌施以持枕頭蒙住其臉部之激烈手段等情,據證人許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26日凌晨1 點半左右,我從傻女莊卡拉OK送陳建煌回家,路上他說看護傳簡訊給他希望陳建煌在她生日時能陪她一晚,陳建煌問我如何回答,我建議陳建煌不要去,因為看護是一個危險人物,之前有危及陳建煌生命的情形,陳建煌答應說會回絕她,事後陳建煌又說,一個會在凌晨5 點打電話來說他會慘死在1 個女人刀下的女子,他想到就毛骨悚然,不可能讓她再回來。陳建煌曾跟我說,乙○○威脅他要離開苗栗,乙○○還拿切結書給陳建煌簽,內容是要陳建煌同意不跟我來往、不來我店裡,並要離開苗栗,如果不從的話,有什麼閃失要自行負責,陳建煌也有拿切結書給我看,當時乙○○與陳建煌吵得很兇,乙○○一直找陳建煌理論,陳建煌說乙○○不准他起來上廁所,也不准他起來走動,陳建煌是說他想起來上廁所乙○○就把他推回床上,並說要幹什麼,陳建煌叫救命,乙○○就拿枕頭蒙住陳建煌的臉,並說你要做什麼。」等語明確(見相驗卷一第49-50 頁);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父親陳建煌生前曾跟我說過乙○○常跟他借錢。因為陳建煌身體一直不好,卻把乙○○解雇,我問他原因,我父親跟我說乙○○一直跟他借錢,他擔心乙○○會把他殺掉,這是我父親在乙○○離開前就跟我說過的。96年11月20日早上7 點,我父親打電話來說他很緊張、害怕乙○○會殺他,他說他躲在公司要我去救他,因為我當時在工作,我跟他說沒辦法,我以為他們只是吵架,96年11月20日左右到11月22日,我到苗栗看我父親期間,他有在電話中提到乙○○會打他,並用枕頭悶他,不准他出門。」等語大致相符(見相驗卷二第254-255 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於96年11月19日,在陳建煌宿舍與陳建煌為了唐麗(即許美玲)的事情發生爭執,我們有互相推,當時陳建煌在大叫,又很晚了,我就用陳建煌房間棉被摀住他的嘴。」等語可佐(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28頁、相驗卷二第186 頁),堪認證人許美玲、甲○○之證述應非憑空杜撰。復觀以被告於扣案之便條紙上寫下「我現在要在你身上展開報復!離開我陳XX而且從我的記憶裡徹底離去,你對我而言不再存在,在三天施咒後你將會感受到你過去在我身上所施的痛苦,這就是我對你的報復。情敵離開,晚上12點,唸阿克拉里亞彼得赫爾佳里亞阿娜奴斯肯普拉」等字句(見相驗卷二第182 頁),足認被告在陳建煌另與許美玲交往之際,確實因心有不甘,而產生以激烈手段報復陳建煌之動機。被告雖辯稱該段文字係伊從討論星座、算命及符咒之網站抄錄,其中陳XX亦為網站上之文字,並非指陳建煌云云,惟查,一般供人瀏覽之網站中,即便含有介紹符咒等相關內容,亦難認該等內容中會出現指向特定人「陳XX」之文字,況被告如認上開字句對其全然無用,又有何逐句抄錄之必要,足見被告抄錄上開文字,並寫下代表陳建煌之「陳XX」,實欲抒發其內心因陳建煌另結新歡之憤恨不平無訛。 ㈤再查,陳建煌居住之麗園12號宿舍,於96年12月26日20時許經員警前往勘查及採證,經觀察一樓前門門鎖處,未發現有破壞痕跡,一樓後門門鎖未上鎖,成開啟狀,未發現有被破壞跡象,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及採證報告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27-151 頁),可推知殺害陳建煌之人應與其熟識或有鑰匙得自由進入該處;另在上址二樓客房中之垃圾桶內,發現套有垃圾袋1 個,並裝有煙蒂1 根(採證編號9) ,該煙蒂經鑑驗後,認其上殘留之DNA 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此亦有上開勘查採證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60196952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64-166 頁,該鑑驗書所載編號9 之煙蒂採自二樓廁所垃圾桶內,應屬誤載,此比對同卷第145 頁圖78之照片即明)。再據證人廖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12月26日命案發生前一個禮拜到兩個禮拜間,我去過陳建煌的麗園宿舍3 次,他家2 樓有兩個睡覺的地方,還有一個儲藏室,陳建煌說另一間是之前的看護睡的。我進去過看護房間2 次,最後1 次去陳建煌家有幫他打掃廁所,曾經注意過看護房間有一個垃圾桶,但是沒有幫陳建煌清過那個垃圾桶,印象中看護房間的垃圾桶是空的,我非常確定該垃圾桶內沒有垃圾袋。」等語(見偵字第89號卷第12-13 頁)。則由廖美玲上開證述,可推知於案發前1 、2 週廖美玲最後一次前往陳建煌宿舍之日至96年12月26日之間,被告雖早已搬離上開宿舍,但仍得在不破壞門鎖之情況下進入該處甚明,益徵被告辯稱其在96年11月20日與陳建煌分手並搬離麗園12號宿舍後,即未再進入該宿舍屋內云云,顯非實情。 ㈥又案發後經員警及檢察官訊問被告在96年12月26日是否曾進入麗園社區乙節,被告於第1 次警詢及偵訊均供稱:「96年12月26日一整天伊都沒有踏入被害人陳建煌麗園宿舍區大門,只有在凌晨3 時許,一個人開著車號4810-KX 號車到陳建煌宿舍附近之北安街看陳建煌是否安全,並直到上午9 時許才離去」云云(見相驗卷一第37、44頁);於第2 次警詢時供稱:「於96年12月26日0 時左右有開車至陳建煌宿舍後門看他在不在,發現不在就回家,回家後又上網到接近3 點,又開車到北安街看陳大哥的燈有沒有亮,結果他的燈有亮我就放心,就在車上喝酒、吸煙、發呆,不知道幾點就睡著了,一直到早上9 點多醒來後就開車去找我乾媽」云云(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6-17 頁);於第5 次警詢時供稱:「接近晚上24時許,下樓開我所有之4810-KX 自小客車前往苗栗市麗園陳建煌宿舍後門旁,熄火停車後,下車走到陳建煌宿舍前門觀看二樓房間的電燈有沒有亮,因二樓的燈沒有亮,所以開車走原路回新東街住處,回到家之後又開始看電視跟玩電腦直至26日凌晨接近3 點時候,又下樓至廚房冰箱拿了1 瓶海尼根啤酒,然後至停車場開車,在開往陳建煌宿舍附近之北安街路旁停車熄火,然後開一點車門窗戶後,將車門上鎖後把鑰匙取下,然後坐在車上抽菸喝酒…不知何時睡著了,到了大約早上9 時許好像有聽到手機電話有來電震動聲後醒來…」云云(見同卷第33-34 頁),經員警再次詢問被告有無進入麗園社區內,被告稱:「(問:請你確認第二次前往陳建煌宿舍外面北安街時,途中有無下車?)沒有。(問:請再次確認你到達北安街後,有無下車?)沒有。(問:你將車停放在北安街之後至早上離開中間,有沒有下車進入麗園宿舍區內?)沒有。(問:請再確認你第2 次到北安街之前,有沒有開車進入麗園宿舍區內?)我就只有25日24時那次有進入麗園宿舍區內約5-15分鐘左右而已,之後就沒有再進去過。」云云(見同卷第37頁),而否認其於26日凌晨3 時左右曾開車進入麗園社區。至第6 次警詢時,經員警告以路口監視器於12月26日2 時56分時,攝得其曾駕駛車號 4810-KX 自小客車進入麗園社區,在社區內停留28分鐘之久,被告始改口稱可能是忘記了,又對於警方詢問:「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你於12月26日凌晨3 時37分14秒,徒步從建台中學對面土地公廟旁(即北安街往至公路的水溝旁小路)走出來,你是要往何處?」,其回答:「四處走走吧」云云(見同卷第43-44 頁)。據上可知,被告對於當日有無開車及徒步進入麗園社區乙事,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供詞反覆,避重就輕,而與扣案監視錄影光碟內之攝錄影像不符,堪認被告亟欲隱瞞案發當日進入麗園社區之事實,而顯見其心虛之情。 ㈦又被告於97年1 月21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時,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包括計畫、教唆或執行)刺殺陳建煌,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認被告對於下列問題:⑴「問:你有參與刺殺陳建煌嗎?答:沒有。」、⑵「問:(96年12月)26日你有參與刺殺陳建煌嗎?答:沒有。」、⑶「問:案發當時你有在陳建煌屋內嗎?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12221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94-195 頁),適足佐證被告辯稱陳建煌在其宿舍2 樓房間內遭人刺殺之事,與其無關云云,顯非事實。又辯護人雖認被告於測謊當日上午曾服用減肥藥1 顆,可能影響測謊之正確性,惟本院認實施本件測謊之鑑定人,在得知此一資訊後,對於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態是否適宜接受測謊,仍有依其專業而為判斷之能力,業經論述如上,況被告經熟悉測試法檢測時,其圖譜之生理反應情形為正常,益證其服用減肥藥1顆,尚不足以對其測謊時之生理反應 造成不當影響,故上開測謊結果仍具相當之可信性。 ㈧又於96年12月26日12時許,被告自其乾媽顏麗秀住處,搭乘顏麗秀駕駛之車牌號碼LU-8048 號自小客車前往大湖、汶水一帶,同日13時9 分許行經統一超商時,入內購買指甲剪等物,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第3854號偵卷第34頁),並有統一發票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可證(見同卷第 173 、192 頁)。又顏麗秀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經員警於96年12月27日10時許勘查採證後,於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發現4 片指甲屑,經比對後為被告之指甲(見上開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60196952號鑑驗書),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離開陳建煌住處後,即有購買指甲刀並修剪指甲之行為。然查,被告自陳其家中有超過3 支指甲刀,96年12月26日凌晨1 時許甫因指甲撞到鍵盤斷掉而修剪指甲(見97偵3854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既已於本件案發前修剪過指甲,且家中尚有超過3 支指甲刀,其又何需於同日13時9 分許再次購買指甲刀,並隨即於顏麗秀之上開車內修剪指甲,此實異於常情,而可推論應係被告為避免指甲內可能殘留相關跡證,始反覆修剪甚明。 ㈨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死者陳建煌於96年12月26日凌晨5 時48分許至同日18時50分許間之某時,遭其熟識或無須破壞門鎖即可自由進入其宿舍之人,持長約10-15 公分之小型單刃刀械,朝陳建煌刺24刀,其中9 處分布在左胸部,依傷口之分布觀察可能是感情仇恨而驅動,又被告於96年12月26日5 時48分至同日9 時許間,確實係在麗園社區內,且案發前曾因感情及金錢糾紛與陳建煌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更曾出現危及陳建煌生命之激烈舉動,嗣後又因與陳建煌分手而內心憤恨不平,具有報復陳建煌之強烈動機,此外,被告搬離陳建煌之宿舍後,仍曾進入上開宿舍並留下煙蒂1 根,即便該煙蒂非於案發當日所遺留,亦足證明被告搬離後,仍可經由陳建煌之同意或以備份鑰匙,在不破壞門鎖之情況下進入該處。復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其案發當日之行蹤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隱匿其曾進入麗園社區之意圖,且被告離開麗園社區後,在與顏麗秀驅車前往大湖途中,急於在顏麗秀之車內修剪指甲,而有避免在其身上留下相關跡證之意,及被告在測謊鑑定中,否認其參與刺殺陳建煌、案發當時在陳建煌屋內,均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故綜合上開間接證據,已足認被告係出於報復陳建煌而生殺人動機,乃於96年12月26日凌晨5 時48分許至同日9 時許間,進入陳建煌宿舍內,趁陳建煌躺臥床上之際,而為上開殺人犯行無訛。 ㈩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內解剖觀察結果欄所敘:「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3 小時左右後死亡」等情,如陳建煌入食之時間,是在傻女莊視聽伴唱店,則加計3 小時,陳建煌仍與許美玲以市話聊天尚未死亡,且陳建煌與許美玲甫於凌晨5 時48分聊天完畢,衡情一夜未眠應選擇補充睡眠,進食早餐之可能性不高,如入食時間是96年12月26日午餐,則被告有不在場證明,如入食時間為晚餐,則陳建煌已於當晚19時21分送醫到院前死亡,據此說明被告應非下手之人,且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中之結論,亦未將被告列為可疑之人云云。惟查,上開解剖報告中,固認陳建煌係於食入食物達3 小時左右後死亡,然未能說明陳建煌係於何時食入食物,且陳建煌從傻女莊視聽伴唱店返回住處後,與許美玲通電話之時間長達12,171 秒(即3小時22分51秒),則陳建煌在此段通話過程中,或甫通話完畢後,因一夜未眠而感覺飢餓,亦甚合常理,故其仍有在上開時間自其住處取用食物之可能,辯護人僅以陳建煌一夜未眠,衡情應選擇補充睡眠,進食早餐之可能性不高,即遽認被告在同日9 時許離開麗園宿舍前陳建煌應未死亡,尚有未合,本院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及採證報告中之結論,雖未將被告列為涉案之可能對象,然此係單憑案發現場採證結果,對偵查方向提供初步建議,並未將相關證人所述、關係人當日行蹤及現場跡證以外之其他證據考量在內,自不能以此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性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被告與陳建煌曾有同居之事實,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上開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應成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陳建煌原為男女朋友,竟僅因不滿陳建煌另結新歡與之分手,由愛生恨,即萌生殺機,持刀進入陳建煌宿舍內,朝其身體刺殺多刀,其中9 刀更集中於左胸部之人體要害,可見被告欲置陳建煌於死之決心甚為堅定,手段極為兇殘,並造成陳建煌因此身亡之結果,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足見其惡性重大,再考量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痛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至未扣案之單刃刀械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亦難認定該刀械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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