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8日,於97年5 月19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自98 年10 月19日下午3 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朋友家中,飲用私釀米酒約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EWN-588 號輕型機車,從該處出發,準備返回同鎮龍鳳里4 鄰47之1 號住處,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途經同鎮○○路與龍泉街路口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下,警方見甲○○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3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