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交簡字第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交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 元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併參酌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