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Y-4145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河川加蓋廣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三義鄉○○村○○路31號前,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進入停車格內。適甲○○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KFC-213 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乙○○車輛同向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往前行駛,為轉彎中之乙○○車輛撞擊機車右側車身約中央部位,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部肌腱炎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徐政慶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參本院審卷98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8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有錯,是她的車子來撞我,當天的情形是天氣晴朗,視線清楚,告訴人在很遠的地方就可以看見我,她看到我時應該鳴喇叭警示,但是鑑定書卻說我應注意而未注意,這是不公平的,告訴人所受的傷勢是她自己所造成的,與我無關。」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肇事前我從三義鄉○○路住處出發,當時我要到銅鑼鄉公司,行駛的道路為河川加蓋廣場車道往北行駛,行經發生時地,我騎乘KFC-213 號重機車向前直行,遭乙○○所駕駛要左轉停入停車格時之LY-4145 號自小客車自側面碰撞。我沒有看到乙○○的車等語(參偵卷第12 至13 頁、第15至18頁、第28頁)。
㈡被告乙○○陳稱我從三義國中出發開車,打左轉方向燈至三義鄉廣盛村河川加蓋停車場欲停車,因此以龜速緩慢行駛尋找停車格,當找到停車位時,打左轉方向燈仔細察看,後視鏡並無來車、來人,欲進入停車格時,突然甲○○從我左側超車疾駛,聽到碰撞聲音,趕緊停車熄火瞭解狀況,並請在地住家叫救護車及報警等語(參偵卷第8 至9 頁、第2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承認有過失傷害,但這是雙方都有疏失所造成的車禍事件等語(參審卷98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㈢參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20至22頁、第24頁、第18-1、18-2頁)所示,可知車禍發生地點係未劃分向線之無號誌路段,車道兩旁均是停車場。再衡諸告訴人甲○○的證詞及被告乙○○的陳述,可知被告乙○○駕駛車號LY-4145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河川加蓋廣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彎欲進入停車格,屬左轉彎車,當時天氣晴、光線良好、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告訴人甲○○騎乘車號KFC- 213號重機車,行駛於被告乙○○車輛同向後方,往前直行。嗣被告乙○○找到停車位正左轉欲駛入之際,適告訴人甲○○騎乘上述機車自後駛至該處,被告乙○○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擊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的右側中央部位,導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部肌腱炎等傷害,應為本件案發之經過。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行至肇事地點左轉彎欲進入停車格,屬左轉彎車,應讓直行的告訴人甲○○先行,但被告乙○○並未讓告訴人甲○○的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再查,當時路面無坑洞、視線清楚、天氣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前述規定,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乙○○轉彎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 月16日竹苗鑑字第970851字第0985300417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4 月7 日覆議字第098620 1191 號函在卷可稽(參調偵卷第4 至7 頁、第17頁)。是被告之前述過失,與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告訴人甲○○無照騎乘前述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過失。但揆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知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準此,被害人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至被告乙○○以上述情詞置辯,核與上述論證及告訴人甲○○的證詞不符,不足為採。
㈤綜上,被告乙○○的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憑,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徐政慶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事實,此有警員98年5 月21日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審卷98 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進入停車格,撞擊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右側,導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受傷,實不足取。復衡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的上述傷害、被告係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