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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信旭羅貞元呂曾達

原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東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東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即送達地址」更正為「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88號」,其「法定代理人」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東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即送達地址,原先誤載為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88號,應更正為「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88 號」。其法定代理人原先誤載為甲○○,應更正為「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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