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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10月28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30日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7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勒戒未收實效,甲○○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路1124巷1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8年10月6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0號前,見甲○○坐在自用小客車內,因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82公克)交給警方,並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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