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秀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資料:甲○○①前因傷害及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90年6 月14日,經本院以90年苗簡字第1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於90年9 月3 日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3年8 月23日經本院以92年少連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④再因竊盜案件,於93年9 月23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豐簡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①②③案嗣於93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645 號裁判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並與④合併執行結果,均於96年2 月16日假釋,後於96年7 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26日13時0 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72之1 號後方空地,因見巫丁妹所有,而平日為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Q9-2543號自小客車停置於上址,且車門未上鎖,隨即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後並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於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山區空地。嗣後於98年9 月1 日15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尋獲上揭自小客車,經採集車內遺留紙杯上之唾液後,送鑑驗比對DNA 型別,與甲○○之DNA -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