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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因傷害案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起訴書誤載為自強街)一二一之七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FD-七六二三號一九九一年份一O六一西西中華客貨兩用廂型車一部(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車門未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發動電源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乃駕駛該車欲南下苗栗O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一公里處經警路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鑰匙一把。

案經內政部警政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贓物領據紙、扣案鑰匙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深夜時分,擅刀他人停於入旁之車內,以自己鑰匙發動電源開走該車欲往苗栗,其既不識車主,甚且不知車主為何人,更未經告知車主及經車主同意即將車開走,欲開回其住處,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審理中一度辯稱:我祇是借用一下云云,顯屬御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証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家庭暴力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僅約三萬元,於行竊後僅約二十分鐘即被查獲,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是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楊 連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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