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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柳章峰許蓓雯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 月8 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203 號前,以不詳之工具敲破車窗玻璃及撬開汽車鎖頭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丁○○所有車牌號碼5566-HN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於駕駛該車離去現場時,適為丁○○之子發覺而告知丁○○,丁○○乃與其子騎乘機車隨後追趕,並同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經警據報駕駛巡邏警車,在苗栗市○○路與橫車路口附近發現該贓車,即尾隨追逐,再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被告駕駛贓車逃經苗栗市○○路354 巷16弄1 號前時,因無從逃逸,乃棄車而藏匿於附近花圃中,經警逮捕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攜帶之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警製職務報告、扣案之手套1 雙、手電筒1支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98年8 月8 日凌晨3 時5 分許,有駕駛前開車號5566-HN 號贓車,在苗栗市○○路與橫車路口附近遭警發現尾隨追逐,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該車逃經苗栗市○○路354 巷16弄1 號前時,棄車而藏匿於附近花圃中,經警逮捕而查獲,並扣得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車號5566-HN 號自小客車並非伊所竊取,伊曾於案發前1 日晚間10、11時許,打電話向朋友賴淦愉(已歿)、戊○○借車,跟他們說如果可以的話,把車子開來借伊,嗣於案發當日凌晨,戊○○將前開自小客車開來借伊,伊要開去載朋友,結果開出去不到3 分鐘,就看到警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就其前開車輛遭竊進而尋獲之過程,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8年8 月8 日2 時50分許,係伊小孩聽到停放在苗栗市○○里○○鄰○○街203 號自家門口,伊所有之車牌號碼5566-HN 號、紅色馬自達牌自小客車之引擎發動聲,往窗外看時,發現車子被人開走,伊小孩即到2 樓叫伊,伊打電話報警後,並由伊小孩騎機車載伊在後方追,但伊視線看不到車子行蹤,機車走往後龍的路,並沒有發現車子,伊小孩也沒有看到偷車的人,前後不到30分鐘小偷就被捉了,找到車子之後,車子駕駛座旁的玻璃被打破,引擎鎖頭也被弄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60-61 頁)。而當時巡邏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係於同日3 時5 分許巡經苗栗市○○路、橫車路口時,發現前開失竊之車號5566-HN 號自小客車,乃趨前攔停盤查,惟駕駛人立即加速逃逸,經警沿路緊隨在後追捕,終在苗栗市○○路354 巷16弄1 號前,查獲前開自小客車未熄火停在該處,駕駛人即被告則下車躲藏於該處住宅花圃內,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情,亦有98年8 月8 日之警員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然告訴人丁○○與其子既均未目擊竊取車輛之人,其等發現車輛遭竊而騎車追趕時,該車亦早已脫離其等之視線而不知所蹤,直至巡邏員警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巡經苗栗市○○路、橫車路口時,始發現被告駕駛該車加速逃逸。則在同日2 時50分許至3 時5 分間,是否確係由被告竊取該車進而駕駛,尚非無疑。

㈡而同日2 時50分許至3 時5 分間,被告係自友人戊○○手中,借得前開失竊之自小客車乙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8 、9 月間,與被告同住在苗栗市○○路租屋處,戊○○有時也會過去,98年8 月8 日凌晨2 、3時許,戊○○有開一部車到伊與被告租屋處,當時伊帶小狗在散步,戊○○開著車上來,戴著一頂帽子,很慌張的樣子,叫伊趕快叫被告乙○○,伊去叫被告後,被告就跟戊○○借車,原本被告在晚上11點多的時候,就有打電話跟戊○○說要借車,戊○○是開1 台紅色馬自達的車來,後面還有1台白色的車子,是丙○○開的,被告借到車後,戊○○就坐上丙○○開的車子走了,從戊○○到伊租屋處,到被告將馬自達的車開走,經過時間很短,大約不到5 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80 頁);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8 月8 日凌晨有開車去找被告,因為前一天晚上賴淦愉說被告要用到車子,麻煩伊開去給他,伊開過去就看到甲○○,就叫甲○○叫被告出來,那天晚上11點多,被告有打電話跟伊說要借車,伊沒有車可借,就叫賴淦愉弄1 台車子給伊,伊就從中正路路邊開去給被告用,伊開車去至公路找被告不用5 分鐘,當時已經很晚了,伊交給被告的確實是紅色馬自達的車,賴淦愉交給伊時車是發動的,伊交給被告時也是發動著,車子借給被告後,伊就和丙○○坐自己的車子回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88 頁),是其2 人所述應值採信。此外,自前開自小客車失竊之地點(即苗栗市○○里○○鄰○○街203 號)到被告當時位於苗栗市○○里○○路鳳形391 號之9 租屋處(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兩地距離僅約2 公里;而自被告前開租屋處到其為警發現駕駛贓車之地點(即苗栗市○○路、橫車路口),兩地距離亦僅約1.1 公里,此有電子地圖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0 頁)。故上開自小客車如係被告之友人戊○○或賴淦愉所竊,自該失竊地點駛往被告前揭租屋處後,即交由被告駕駛該車,復駛至苗栗市○○路、橫車路口,以當時凌晨2 、3 時許之道路車流量而言,前後所需之時間不到15分鐘,亦合於常理,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㈢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白竊盜之犯行,惟被告於同日經解送至地檢署偵訊時,即供稱:伊當時有跟警察講該車是戊○○借伊的,伊還在現場打電話給戊○○,但因戊○○不到案,警察要伊承擔下來,伊才會為不實之自白等語(見偵卷第37-38 頁)。而被告所述其自始即有向警察供稱該車係向戊○○所借乙節,亦與前開98年8 月8 日之警員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復觀以證人甲○○、戊○○業已明確證稱,該車係由戊○○借予被告駕駛,而非被告自告訴人住處附近竊取,堪認被告於警詢就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反面解釋,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被告雖於下車躲藏之時,有攜帶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等物,然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伊住的地方比較暗,伊習慣會帶個手電筒照明用,手套則應該是戊○○的,因為原本就在車上,伊上車的時候,因感覺到有玻璃碎片,所以戴著手套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8 頁),是被告駕駛贓車遭警察在後追捕之時,既有隨身攜帶手電筒並戴手套開車,則其在下車逃逸躲藏之際,為免將與其自身有關之物留置車內而遭查扣,乃將手電筒、手套等物品一併攜帶下車藏匿,亦屬人之常情,尚難依此逕認前開物品即係被告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另涉之收受贓物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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