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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明知劉仁義(涉犯詐欺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皆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與劉仁義、「阿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女黃沛雯所有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苗栗縣三義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4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出賣給劉仁義及「阿偉」,並受僱於劉仁義及「阿偉」,俟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帳戶時,負責提領匯入前開帳戶之詐騙款項,擔任所謂「車手」之工作。

(二)劉仁義及「阿偉」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1)於96年3 月中旬某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己○○有抽中鑫鏵珠寶公司三獎120 萬元,惟需先匯6 萬元認購筆記型電腦1 台並支付其他費用方能領取云云,致使己○○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7 月4 日、5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12萬元、26萬元,至黃沛雯所有之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96年7 月4 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如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將對其不利云云,因丁○○之前曾遭當地不良份子砸店,致使丁○○陷於錯誤,以為詐騙集團成員係該批份子,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56萬800 元,至黃沛雯所有之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於96年5 月左右,詐騙集團成員以Skype 即時通與戊○○聯繫,佯稱:可向香港彩金公司下注,以獲得高額彩金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於96年7 月17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 萬7,000 元,至黃沛雯所有之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4)於96年7 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丙○○遭人冒用名義盜辦電話,而欠繳電信費1 萬多元,而且帳戶亦遭人作為犯罪使用,需立刻將所有存款匯入指定「檢察官甲○○」之帳戶內,始不會遭到凍結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82萬元,至甲○○所有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入,詐騙集團始未得手。

(5)於96年7 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欠繳電信費1 萬多元,要趕快處理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27萬元,至黃沛雯所有之苗栗縣三義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①於96年7 月4 日,劉仁義與「阿偉」得知己○○、丁○○等2 人受騙,已分別匯入12萬元、56萬800 元至黃沛雯所有之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由「阿偉」開車載甲○○及不知情之黃沛雯,至苗栗縣三義鄉農會鯉魚村辦事處,由甲○○以黃沛雯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自該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60萬元後,交回給詐騙集團。②於96年7 月5 日,劉仁義與「阿偉」得知己○○又受騙,已匯入26萬元至黃沛雯所有之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再由「阿偉」開車載甲○○及不知情之黃沛雯,至苗栗縣三義鄉農會鯉魚村辦事處,由甲○○以黃沛雯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自該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26萬元後,交回給詐騙集團。③於96年7 月23日,劉仁義與「阿偉」得知乙○○受騙,已匯入27萬元至黃沛雯所有之苗栗縣三義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請黃士嘉(犯犯詐欺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持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至臺中縣烏日郵局,自該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20萬元後,交回給詐騙集團。嗣因己○○、丁○○、戊○○、丙○○、乙○○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一第10頁至第21頁、偵查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

(2)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梁阿愛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偵查卷二第100 頁至第102頁、第190頁至第191頁)。

(3)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沛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偵查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

(4)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偵查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第226 頁至第229 頁、第267 頁至第270 頁、第276 頁至第279 頁)。

(5)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偵查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314 頁至第316 頁)。

(6)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偵查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

(7)證人即三義鄉農會職員陳月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二第94頁至第98頁)

(8) 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二第109頁至第110 頁)。

(9)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甲○○指認共犯劉仁義之口卡片資料(參見偵查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

(2)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6年11月7 日一大甲字第90172 號函附96年7 月4 日匯款人己○○電匯至三義鄉農會之匯款資料影本1份(參見偵查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

(3)臺灣銀行96年7 月5 日匯款單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一第37頁)。

(4)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一第54頁)。

(5)三義鄉農會96年9 月12日三農信字第0961000273號函附甲○○交易匯出入往來明細影本1 份(參見偵查卷一第66頁至第70頁)。

(6)三義鄉農會96年8 月8 日三農信字第0961000237號函附黃沛雯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影本1 份(參見偵查卷一第71頁至第82頁)。

(7)被告甲○○與其女黃沛雯至三義鄉農會鯉魚辦事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參見偵查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8)臺灣銀行豐原分行96年8 月28日豐原營字第09600048831號函附甲○○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1 份(參見偵查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

(9)被害人丙○○書寫之信函1份(參見偵查卷一第100頁)。

(10)黃沛雯三義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參見偵查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

(11)甲○○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 份(參見偵查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

(12)甲○○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參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13)匯款人己○○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各1 紙(參見偵查卷一第232 頁、第273頁)。

(14)被害人丙○○陳述詐騙經過之信函1 份(參見偵查卷二第133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29日刑紋字第0970110573 號鑑驗書1份(參見偵查卷二第136頁至第140頁)。

(1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量刑理由: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之(1) (2) (3)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之(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劉仁義、「阿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4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身體健康,四肢健全,不思腳踏實地工作,卻與詐騙集團合謀騙取他人金錢,造成本件被害人經濟損失嚴重,求償無門,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以各種手法騙取他人財產,動搖社會互信基礎,破壞金融安定秩序,甚至被害人羞憤自殺身亡之新聞,屢見不鮮,非予以重懲,不足以遏其風,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供出部分詐騙集團成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