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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魏宏安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戊○○○係址設在苗栗縣通宵鎮○○路243 號「俊源資源回收廠」之實際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之通念,其應能預見邱有達所持規格較一般鐵門小、刻畫象徵陰間圖騰之松鶴、靈獸等特殊規格不鏽鋼製鐵門(均係邱有達分別於苗栗縣銅鑼鄉第二公墓分屬被害人乙○○、丁○○、甲○○、丙○○所有之家族公墓等處分別竊得,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非尋常人家住家所使用,而邱有達並非從事鐵門製造業之專門人士,惟邱有達竟持續性且均多於一座以上之不鏽鋼製鐵門連續販賣之,顯見其所持之不鏽鋼製鐵門係來路不明之墓用物品,惟被告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分別四次每次均以每公斤新台幣65元之代價,向邱有達收購不鏽鋼製鐵門,嗣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邱有達竊盜案件時循線查獲。經查:

(一)戊○○○於民國97年3 月23日11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3 扇 (重約56.8公斤)。

(二)戊○○○於97年3 月26日10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3 扇(重約48公斤)。

(三)戊○○○於97年4 月24日12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8 扇(重約160 公斤) 。

(四)戊○○○於97年4 月28日11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1 扇(重約20公斤)。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四、審酌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節省有限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顧其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1  │事實要旨欄(一)故買贓物部分│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  │事實要旨欄(二)故買贓物部分│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3  │事實要旨欄(三)故買贓物部分│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4  │事實要旨欄(四)故買贓物部分│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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