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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楊清益魏宏安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前科資料:庚○○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漁會法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2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7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庚○○係址設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62-2號「佳得多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之通念,其應能預見邱有達所持規格較一般鐵門小、刻畫象徵陰間圖騰之松鶴、靈獸等特殊規格不鏽鋼製鐵門(均係邱有達分別於苗栗縣苗栗市第三公墓分屬被害人丙○○、戊○○、乙○○、丁○○、己○○、林秋雪梅、甲○○、辛○○所有之家族公墓等處分別竊得,業經本院於98年1 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非尋常人家住家所使用,且邱有達並非從事鐵門製造業之專門人士,惟邱有達竟持續性且均多於一座以上之不鏽鋼製鐵門連續販賣之,顯見邱有達所持之不鏽鋼製鐵門係來路不明之物品,惟庚○○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九次於下述之時間,在其所經營之佳得多資源回收廠,每次均以每公斤新台幣65元之代價,向邱有達收購邱有達所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嗣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邱有達竊盜案件時循線查獲。經查:

(一)庚○○於97年3 月24日17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4 扇(重約85公斤)。

(二)庚○○於97年4 月1 日16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5 扇(重約104 公斤)。

(三)庚○○於97年4 月5 日12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4 扇(重約81公斤)。

(四)庚○○於97年4 月5 日17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4 扇(重約62公斤)。

(五)庚○○於97年4 月11日11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4 扇(重約86公斤)。

(六)庚○○於97年4 月25日13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7 扇(重約141 公斤)。

(七)庚○○於97年4 月29日12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2 扇(重約41公斤)。

(八)庚○○於97年4 月30日11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3 扇(重約68公斤)。

(九)庚○○於97年5 月1 日11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2 扇(重約40公斤)。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庚○○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於97年3 月24日起至97年5 月1 日止,前後共9 次向邱有達購入其載運至庚○○經營之「佳得多資源回收廠」於事實欄所述之不鏽鋼製鐵門之事實。(見97年偵字第2784號卷第30~31 頁、審卷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審卷審判筆錄第11~13 頁)

(二)核證人丙○○、戊○○、乙○○、丁○○、己○○、林秋雪梅、甲○○、辛○○於警詢時證述其家族公墓所有之不鏽鋼製鐵門遭竊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2784號卷第47~70 頁)

(三)邱有達於警詢、偵訊供述於上開時間將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載運至庚○○所營之「佳得多資源回收廠」販賣(見97偵字第2784號卷第17~20 頁、97年偵字第3933號卷第96~100頁),亦與庚○○所言相符。且併參照警方於佳得多資源回收廠所攝贓物照片。(見97年偵字第2784號卷第132 頁)綜上析判,被告庚○○確於事實欄所稱時、地,向邱有達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共9 次收購不繡鋼製鐵門,而該不繡鋼製鐵門係邱有達於被害人所有之家族公墓竊得,是以被告有買受贓物之行為,應足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庚○○固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向邱有達收購其載運至被告所營資源回收廠之不鏽鋼製鐵門(見審卷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審卷審判筆錄第11~1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系爭不鏽鋼製鐵門是贓物,否則即不會予以收購。另認檢方所指系爭不鏽鋼製鐵門其上圖騰足供大眾辨認為墓用物品之認定不符事實,並認其於收購舊物時,皆按法令規定予以登記並送警方查核,已盡相當注意,仍不能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判斷邱有達所販賣之不鏽鋼製鐵門係贓物云云。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此有臺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可參)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係經營資源回收工作多年,其當明白知悉警察機關、縣市政府等主管單位平日均有向資源回收商宣導,應確實登錄販售資源回收物品人士之相關資料,顯然其身為資源回收商,就所收購物品之來歷是否明確、合法,更具有較常人為高之注意能力,否則動輒將涉及故買、收受贓物等罪嫌,事關重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97年3 月24日第一次向邱有達收購上述之不鏽鋼製鐵門時,確依法令規定詢問物品來源,並予以登記,而邱有達佯稱該批不鏽鋼製鐵門係施行苗栗縣通霄鎮烏眉國小工程之不適用品,故其乃不疑有他與之買賣云云(見審卷審判筆錄第14~ 15頁)。惟查該批不鏽鋼鐵門之規格、重量、樣式均不同,依客觀觀察即應曉認非同件工程所使用,況邱有達多次且時間密集的出售數量龐大之不鏽鋼製鐵門,亦與施做工程汰換不適用品之常情相背,且被告既經營資源回收多年,本次就不鏽鋼鐵門之買賣定非第一次,應對平常人家或工程使用之鐵門有較一般人更熟悉之認識,故其所辯稱信不疑他云云顯係推卸之詞。況於其後數次買賣,被告亦心疑邱有達所售物品之合法性,卻未一一詢問物品來源(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5頁),足見被告內心對物品之來源不明已有認識,卻為利益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鋌而走險買受該批不鏽鋼鐵門,是以被告所為已足認該當故買贓物罪之行為,即屬無疑。

3.另被告辯稱公訴人認為系爭贓物得據以分辨為墓地用品之松鶴、靈獸等陰間圖騰,亦為尋常人家所使用云云。經查,一般尋常人家使用上揭圖騰作為家用鐵門裝飾者為少數(見本院卷被告陳報狀所附照片18張,僅有其一有上揭所稱松鶴等圖騰即可推知),惟既不能排除一般家用鐵門有使用上揭圖騰樣式鐵門之情況,則被告所辯尚非全不可採,惟查本件警方於偵查中在被告所經營之佳得多資源回收廠內發現之系爭鐵門(系爭鐵門照片見97偵字第2784號卷第132 頁),除有上揭象徵陰間之圖騰於其上外,其規格顯然小於一般尋常人家使用之鐵門,在本案中之如此狹窄、矮小之系爭不鏽鋼鐵門,可見其並非供一般常人慣性進出使用之鐵門,故縱如被告所言,一般家用鐵門也有相似圖騰,惟不應設計如此矮小、狹窄,且在從另案被告邱有達多於一座以上連續數次販賣規格較一般工程、家用鐵門窄小之不鏽鋼鐵門,則依常情要分辨系爭鐵門為來源不明之物品即非難事,且被告從事舊貨買賣多年,對物品類型、用途應較諸一般人有高度敏感性,現被告僅以上詞置辯,而刻意忽略系爭鐵門規格與尋常人家或工程所用者明顯不同之事實,又忽略若係同批工程使用鐵門重量、規格應一致之事實,而辯稱信賴邱有達所言為真實始誤為收購贓物,欲排除其故買贓物之犯意,其言顯為卸責之詞,即不足採。

(三)綜上析述,被告犯故買贓物罪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成立之犯罪:被告所為歷次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二)罪數: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罪,其各罪於時間上並無緊密接連之關係,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漁業法,甫於92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7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漁會法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並衡酌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廠多年,理應加強注意物品之來源是否合法,避免誤蹈法網;然其卻貪圖不法利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回物品之困難,且助長竊賊變賣牟利之投機心態,且犯罪後又不知悔悟,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足見其自制力甚低,犯後態度亦非佳,本不宜寬貸,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所犯9 件故買贓物罪各有期徒刑6 月,並非無見。復審酌其購買贓物次數高達9次,所生危害較深、犯行較重,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49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二 (一)基於不確定故意向 │庚○○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  │徒刑陸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二 (二)基於不確定故意向 │庚○○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  │徒刑陸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二 (三)基於不確定故意向 │庚○○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  │徒刑陸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二 (四)基於不確定故意向 │庚○○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  │徒刑陸月。                      │
├──┼─────────────────┼────────────────┤
│  5 │犯罪事實欄二 (五)基於不確定故意向 │庚○○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  │徒刑陸月。                      │
├──┼─────────────────┼────────────────┤
│  6 │犯罪事實欄二 (六)基於不確定故意向 │庚○○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  │徒刑陸月。                      │
├──┼─────────────────┼────────────────┤
│  7 │犯罪事實欄二 (七)基於不確定故意向 │庚○○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  │徒刑陸月。                      │
├──┼─────────────────┼────────────────┤
│  8 │犯罪事實欄二 (八)基於不確定故意向 │庚○○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  │徒刑陸月。                      │
├──┼─────────────────┼────────────────┤
│  9 │犯罪事實欄二 (九)基於不確定故意向 │庚○○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  │徒刑陸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