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柳章峰、顏苾涵、林佩儒
- 被告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9 日前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下稱銅鑼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 名不詳年籍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在東森購物辦理分期付款手續時,內部分期付款金額有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取消,甲○○不疑有他,旋即於97年9 月9 日凌晨0 時11分許,前往就近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 元及14006 元至乙○○前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因甲○○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要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甲○○於土地銀行之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循。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辯稱:伊申辦之銅鑼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汽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股票簿、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萬泰銀行支票、萬泰銀行支票簿都放在包包,包包都放在2H-5813 號自用小客車內,伊於97年9 月10日下午4 點要用到支票時,才發現不見,伊即於當天下午5 時30分至警局報案,伊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伊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9 月8 日晚間9 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視購物辦理分期付款,作業有誤」為由,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97年9 月9 日零時11分許,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現金29,988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銅鑼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98 年5月21日苗營字第0985000317號函所附之被告乙○○銅鑼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12-13 頁),固堪認被告設於銅鑼郵局之帳戶,確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之用無訛。惟茲須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將上開銅鑼郵局帳戶,提供予該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使用,而有幫助其等遂行上開犯罪之行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稱被害人甲○○尚有1 筆14,006元之款項於97年9 月9 日匯入被告上開銅鑼郵局帳戶云云。惟觀之被告乙○○上開銅鑼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97年9 月9 日並無14,006元之款項入帳,且比對被害人提出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97年9 月9 日亦僅有轉帳29,988元入被告上開銅鑼郵局帳戶之紀錄,雖於當日另有提款14,006元之交易,然並無轉帳匯款紀錄,亦查無任何匯款單據,故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銅鑼郵局帳戶尚供被害人甲○○匯入遭詐騙之14,006元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伊將其所申設之銅鑼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萬泰銀行帳戶存摺2 本、空白支票3 張、空白支票簿1 本50張、印章、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放在皮包內,再將皮包放在自用小客車內,於97年9 月10日發現失竊,並向銅鑼分駐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 、31-32 頁、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確曾於97年9 月10日下午5 時30許,因其所使用之2H-5813 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遭竊,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報案,並曾於97年9 月23日向苗栗縣銅鑼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於97年9 月10日遺失為由,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有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苗栗縣銅鑼戶政事務所98年5 月18日苗銅戶字第0980000773號函等件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8 、11、37頁、本院卷第26頁),則其所述並非全然無稽。參以被告於97年9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向警方報案遭竊時,警方尚未開始對被告進行偵辦(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係於97年9 月10日下午5 時29分受理被害人甲○○報案,於97年9 月10日下午7 時18分始通報郵政儲金中心及苗栗分局,見偵查卷第22頁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有被害人報案,自難遽指被告係為了脫免刑責始向警方報案。況且,若被告係為了脫免刑責始向警方報案,其僅須針對遭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報失即可,何需將其他銀行帳戶、空白支票等物,均一併報失?益見被告並非提供帳戶後為脫免刑責始向警方報案。是以,被告倘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應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提款卡順利使用其帳戶詐取被害人匯入之金錢,始符常情,豈可能立即向警方報案遭竊?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並非無疑。 ㈢雖被告於97年9 月間並未曾辦理上開其所申設之銅鑼郵局、渣打銀行、萬泰銀行帳戶之掛失手續,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98年5 月20日渣打商銀銅鑼字第09800073號函、萬泰銀行苗栗分行98年6 月9 日()泰苗栗文字第0980425006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惟被告辯稱:其銅鑼郵局帳戶不常使用,渣打銀行之帳戶,於97年9 月初領款後即未使用,最常使用萬泰銀行帳戶,伊於發現遭竊後,有向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報失等語。查被告上開銅鑼郵局帳戶於97年5 月23日提領3,000 元後,即無其他交易紀錄,直至97年9 月8 日始有不詳轉帳紀錄,而渣打銀行帳戶,則於97年9 月5 日提領5,000 元後,僅餘442 元等情,有上開銅鑼郵局及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1頁);又被告確曾於97年9 月10日向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告知支票、存摺遺失,並詢問支票號碼,且其陸陸續續前往銀行辦理掛失,但一直缺少部分文件,等到文件齊全時,已經是12月17日乙情,亦經本院詢問萬泰銀行屬實,有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觀之被告於97年9 月10日晚間8 時於銅鑼分駐所製作之筆錄,確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失竊之萬泰銀行空白支票票號,並表明於97年9 月10日下午6 時19分向萬泰銀行報失,核與前揭查詢結果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發現遭竊之日即向萬泰銀行報失。衡情一般人於多家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對不常使用、或帳戶內幾無存款之帳戶較不注意,實不悖於常理,是被告僅向較常使用之萬泰銀行報失,而未向銅鑼郵局、渣打銀行苗栗分行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等情,並無顯悖離常理之處,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前揭抗辯:其銅鑼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乙情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無授信異常、退票、拒絕往來等紀錄,且被告申設之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頻繁,金額均有數萬元之譜,且於97年9 月10日被告報案遭竊後,亦有票據兌現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記錄、上開交易明係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64頁);又被告確實經營鴻昌裝潢行,且名下尚有2 筆田賦及票面金額38,830 元 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投資,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被告97年度報稅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41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此與一般出售或出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乃係因經濟拮据為獲取小利、或有急用現款之人始而為之者,已屬有別。況且,衡之目前詐騙集團在市場收購銀行帳戶之平均價格約為每本3 千至5 千元不等,依被告之資力,倘其確實急需數千元,大可出售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即可輕易取得,實無甘冒帳戶遭凍結、信用記錄遭註記之重大風險,僅為圖獲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上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必要。 ㈤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被告發現車門遭撬,卻未及時清查車內財物,有違常情,且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所得,當無使用有掛失停用之虞之帳戶,又被告對於何以將帳戶存摺等重要物品放置車內等情亦供述不一,顯見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並無動機販賣或出租系爭帳戶與他人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供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車內,因遭竊而遺失,並未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又被告縱有發現車門遭撬開,卻未及時清查有無財物損失之情況,然或因被告個性使然而對於安全控管較為疏懈,或有其他特別緣由而未及清查,原因多端,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交付存摺、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之事實。另詐騙集團為確保所得利益,通常不至利用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以免遺失者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使存摺、金融卡失其效用,致無法領取帳戶內不法所得云云,固為合理之推斷,然事實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詐騙集團確實僅以主動蒐購之方式而取得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故客觀上實不能排除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遭竊而遺失帳戶之人不及申報掛失止付之機會,趁隙用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是以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尚難因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既無販售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之動機,且不能排除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確因失竊而遭人盜用之高度可能,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是以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