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3號、98年度偵緝字第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證據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3 人各以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一行為,各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數被害人詐欺取財,應各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上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3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風氣,致被害人丁○○等受騙而匯款,及被告3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被告3 人亦表示願意接受而放棄上訴(本院卷第77頁),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3 人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