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之3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之後,補充記載「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5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4年10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復」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再考量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