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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把手剪刀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1日1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78 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紅色把手剪刀1 支,撬開宏邦工程行所有、由乙○○保管之車號Q2-7529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門鎖後,竊取車內置物盒內之紅包袋1 個(內有新臺幣10元硬幣11枚、5元硬幣2 枚、1 元硬幣10枚,共計130 元),甫得手將上開贓物置於其褲袋內時,為乙○○當場發現加以逮捕,並通知警方到場而查獲,且扣得上開紅色把手剪刀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書記官 蕭 雅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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