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922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於上訴意旨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之重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對於未遂罪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則隻字未提,顯有未當。又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好,身體欠佳,太太又罹患乳癌需費治療,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㈢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故雖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窘迫、身體欠佳、其妻又身罹癌症急需治療等情確實值得同情,然亦不得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⒉又原審就被告所犯係共同恐嚇取財罪之未遂犯行,已於判決主文欄中詳明其係成立未遂犯,且原審就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亦已於判決理由欄中應適用之法條內羅列刑法第25條第2 項為判決所依據之法條,足顯原審已就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審酌並適用,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隻字未提云云,實為誤會。
⒊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又就原審已經審酌之未遂犯情狀空言認定原審未予審酌,逕予指摘原判決未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