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3 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併參酌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57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7鄰中平101之
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駕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自97年10月26日18時許起,
在苗栗縣公館鄉館中村「將作卡拉OK」飲用高粱酒1 杯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3018─KX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迄同日20時15分
許,行經公館鄉○○村○○路75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未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撞及路旁燈桿而肇事。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高達每
公升1.07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警員劉家隆之職務報告一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一紙。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
五張。
(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駛涉有過失致死案件,且
本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見被告漠視第三人之生
命安全,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