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宏松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101年8月14日22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台北卡拉OK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欲送其返回住處,嗣於翌(15)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有左右搖擺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警發現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101年8月15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查獲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案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有查獲、測試或偵訊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之情形,所繪製之同心圓亦有完全混亂、未依標準線描繪等情,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同心圓測試圖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4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按,其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㈠被告犯後已積極參與醫療機構辦理之戒除酒癮診療,目前仍繼續藥物治療中,且自述已無繼續飲酒等情,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0頁);㈡被告母親甫於101年5月21日過世,其岳父則因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亟待家人照養,且被告家中仍有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3年級,待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3、16至18、22頁所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學生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影本),一家生計須由其負擔,被告如入監服刑,全家生活將陷於困境,對被告之家庭難謂無影響,亦不符合近期所倡提之刑罰二極化(即以長期自由刑或不入監執行為刑罰主軸,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刑事政策,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責任及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潛在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本院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此亦係被告上訴指摘之事項,應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責任及以上犯罪情狀,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肇事,所生危害尚輕,犯後亦積極參與戒除酒癮治療,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任職於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課加工組擔任操作員,有正當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參偵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4頁被告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為使被告足達警惕效果並戒絕惡習,諭知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