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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3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31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自行摔倒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紅毛館2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沙交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於民國91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
    ,復於98年2 月23日17時至18時1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
    萊國小附近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1 瓶及不詳數量之保力達
    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
    騎乘車號7FE-663 號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同鎮
    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紅
    毛館90號之蓬萊派出所前時,因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
    遂連人帶車摔倒於路旁。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甲○○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復有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乙份
    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31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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