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3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自行摔倒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紅毛館2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沙交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於民國91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
,復於98年2 月23日17時至18時1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
萊國小附近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1 瓶及不詳數量之保力達
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
騎乘車號7FE-663 號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同鎮
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紅
毛館90號之蓬萊派出所前時,因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
遂連人帶車摔倒於路旁。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甲○○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復有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乙份
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