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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靜芬黃小琴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根今
上訴人
即被告
章宏春
即被告
前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根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宏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根今(原名黃今)、章宏春均為平地原住民(賽夏族)。章宏春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竊取國有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林,竟與根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5日凌晨某時,通知由根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章宏春,一同前往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大湳林道,並進入國有非屬保安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段00地號南庄事業區第10林班內,停妥上開自小貨車後(座標X:248332、Y:0000000),下車徒步深入該林班地,尋找該林地內遺留有不詳人士先前已竊取並切割完成放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共12塊(重約454.5公斤、立木材積0.41立方公尺,木材山價新臺幣【下同】91,074元,伐取位置座標分別為:X:248443、Y:0000000;X:248459、Y:00000 00)後,2人再結夥將牛樟木殘材沿路滾至前開停車處,並共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車廂內竊取得手,嗣根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章宏春及運載上開牛樟木殘材離開現場,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大湳林道37公里處(座標:X:247756、Y:2719289),遭攔檢查獲,當場查扣上開牛樟木殘材12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根今、章宏春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根今、章宏春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術士邱經盛、林務局大湖工作站森林保護員陳正倫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卷附之大湖工作站簽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南庄鄉○○段00地號(南庄10林班)牛樟竊取位置圖、苗栗縣南庄鄉○○段○00號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9月2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包括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根今及章宏春竊取南庄事業區第10林班牛樟木材積表等)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憑(偵卷第33至47頁、53至56頁、79至96頁)。

㈡而被告根今、章宏春於本院供稱上開牛樟木12塊,係不詳之人竊取後並切割放置於林道旁邊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經核與證人邱經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12塊木頭都是從10林班地那幾根樹頭挖出來的,而且扣案的12塊牛樟木殘材其上有新鋸痕,一定是一個星期內鋸的,且味道很濃郁,並非切過很久的…」及被告2人查獲時僅扣得牛樟木,並未同時查扣任何切割、砍鋸之工具研判,被告前開供稱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牛樟木殘材雖係經他人砍伐,惟未遭搬離現場,仍在前開國有林地內,處於新竹林管處管領之下,自屬森林之主產物至明。從而,被告根今、章宏春結夥二人竊取搬運不詳之人切割後置放尚未運走,仍在新竹林管處管領支配下之牛樟木殘材,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廂內起運,核其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係加重條件,故被告等人所為,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但因僅有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根今、章宏春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就主文欄第2、3項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章宏春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根今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6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3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等案件,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0月19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5302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現執行刑中外,其餘2罪皆已執行完畢,其中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並對照被告根今之前犯森林法之宣示判決筆錄,查明被告違反森林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時間均為99年4月28日,是縱然其毒品案件已執行完畢,且未在前開本院定執行之刑裁定之列,依法仍於符合併罰要件,被告根今仍得請求檢察官再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難認有執行完畢之情,不能以累犯論之,附此敘明。

㈢原審就被告等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在無任何犯罪工具扣案、證人邱經盛證述「扣案之牛樟木一定是一個星期內鋸的」等語,並非確證係查獲當日砍鋸之情形下,原審遽認被告2人係在查獲當日以「不詳方式」竊取牛樟木殘材12塊,恐有可議。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2人均具平地原住民(賽夏族)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頁、161頁),在現今社會中係屬族群及經濟之弱勢,立法上莫不加以保護、扶助,彼2人固均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前案科刑之紀錄,惟被告根今前案僅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章宏春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原審竟在未適用累犯加重之情形下,量處被告根今有期徒刑2年6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卻量處章春宏有期徒刑2年4月,已失卻加重其刑之標準。另原審判決說明被告「…均身為原住民,理應瞭解原住民部落及其文化之發展與森林緊密依存、息息相關,並深知傳統中珍惜土地山林的文化價值,然其等竟為一己之私欲,結夥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具有高經濟價值、養護不易之牛樟木…」等語作為量刑之依據,被告等無異未因具有原住民身分而獲量刑之寬宥,反因其特殊身分、傳統文化之認知而遭從重量刑之結果。且被告等於本案偵審過程,雖有否認犯行,飾詞脫罪之情,縱認不合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但犯罪人為圖免法律知制裁,竭盡所能為己辯護,乃屬人情之常,立法上本不期待均其能坦承犯行,故被告等於偵審過程中,竭盡己力為自己辯護已求脫罪或得以從輕量刑,以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上之地位而言,不宜採取嚴格之標準予以非難,況被告等提起上訴後,終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悔悟認罪,可見原審所據予量刑之犯後態度,已不復存在,則原審上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本旨有違,核屬過重。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原審酌被告根今、章宏春2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其等皆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分別為國中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所載),屬族群及經濟之弱勢,因一時貪念,竊取搬運不詳之人已切割尚未運走之牛樟木殘材12塊,犯罪手段相較於砍伐、割鋸者輕微,惟查獲之牛樟木殘材重量達454. 5公斤、立木材積0.41立方公尺,木材山價為91,074 元(如下述),對於國家財產及森林重要資源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因警方即時查獲,上開牛樟木殘材俱經新竹林管處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告等未有所得,本院認為如科以適當之刑,已足遏阻相同犯罪,並斟酌被告2人上開前案各次犯罪情節及量刑,及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徒刑。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之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而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牛樟木殘材12塊之原木山價為91,074元(總價92,250元-生產費1,176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84頁),是依上開說明,茲審酌被告2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均併科贓額之2倍罰金即182,148元(91,074×2=182,148),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