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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四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四號

上訴人
甲○○

          2號(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伍萬零伍佰陸拾捌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MQ-0四六八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阿里山事業區一七二林班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員警丁茂原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接獲民眾檢舉,與伊派出所所長及當地村長抵達現場時,聽到上訴人所處之斜坡下,有人使用鍊鋸工作的聲音,且有燈光,上訴人頭戴照射燈,攜帶對講機、小斧頭,並持類似扳手可以鎖緊物品的工具,正在斜坡上的路旁,架設拖吊物品之纜線及絞盤,伊就上前逮捕。上訴人當時雖未承認犯行,但表示之前是受僱幫忙載運木材,後來認為自己做,比較好賺,所以當天才去載運,並向伊求饒。後來伊到斜坡察看,發現有另名嫌犯鋸下之牛樟樹樹材。現場另一自小客車後座置有一塊木板,木板上有木屑及載運木頭痕跡。在車上的皮包內扣得記載木材材基長、寬、高尺寸及價錢的紙條,扣案證物是在自小客車、上訴人身旁及鋸牛樟木的斜坡下發現等語,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具及便條紙二張、卷附現場照片三十二張、丁茂原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雲警南刑字第0九六000九六五三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記載:上訴人竊得之林木為牛樟木分別為四.0六、0.五一立方公尺,共計四.五七立方公尺,贓額為新台幣《下同》四二五二八四元)、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七二林班竊盜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證明贓額為四二五二八四元)、現場圖一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嘉政字第0九六五一一0七六六號函(略謂:本件案發林區為保安林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辯稱:綽號「阿吉」

之人向伊借用上開小客車,當時是要去索討借車的代價二千元。

查獲時,伊所戴之頭燈及手機,是到現場時,「阿吉」給的,但伊未開頭燈及手機,亦未帶其他工具。伊若是盜採同夥,不會在現場打開車燈,而不開頭燈。況伊身上未沾有木屑、泥土,可證伊沒有竊取林木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丁茂原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作案現場離最近的村落,開車大約要十分鐘等語,而上訴人又自陳當時伊懷疑自己被通緝等情。則上訴人應不致甘冒遭緝獲的風險,於深夜至離最近村落甚遠的現場,僅係為了要向「阿吉」收取二千元。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復自陳:在案發現場待了約四、五十分鐘云云。參以上訴人所親筆書寫之便條紙二張,一張記載:「高、寬、面」三字及相關數字,另一張亦記載所量之尺寸,足證上訴人與「阿吉」以該二張便條紙上記載所欲竊得之材基尺寸。(二)縱上訴人確實開啟汽車大燈,應係其於夜間為求架設絞盤及纜線等竊盜工具,有較佳之燈光照明,無法作為有利其之認定。(三)上訴人係於案發現場的斜坡上負責架設絞盤及纜線,以吊取竊得之牛璋木,而由「阿吉」負責鋸取木材,故上訴人所著衣物自有可能未沾上木屑或泥土。(四)現場扣得之二部自小客車均為上訴人所有,益見上訴人與「阿吉」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於夜間至現場,係在共同竊取林木。(五)「阿吉」鋸木之地點,是在案發現場的斜坡下,則在該斜坡上當需有人接應以吊取竊得之林木。上訴人在該斜坡既已架設絞盤、纜線等工具,且現場扣得之電流轉換變電器插座,可以插在汽車之點菸器上,提供電力,亦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堪認上訴人確在該處與「阿吉」共同竊取牛樟木無誤。(六)FA-九五八六號自小客車後座置有一塊如警卷第三十三頁所示的木板,木板上亦沾有木屑及鋸下來之木頭載運的痕跡,足見上訴人為搬運所竊得之贓物,而使用該小客車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僅憑員警片面之詞,認定扣案之盜採機具為上訴人所有,然員警因未逮捕到真正盜採之人,才將所有罪責推給上訴人。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扣案機具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顯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二)上訴人所有之「電流轉換變電器插座」僅供車上家用電器如吸塵器、手機等,原審並未調查該轉換器是否確能作為驅動扣案機具,而達盜採之目的,亦有違誤。(三)原審未令上訴人與丁茂原「對質」或「詰問」,亦未調查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逕以該證詞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四)上訴人為向「阿吉」追討借車之車資,才出現在盜採現場附近,且因係通緝犯,而遭員警逮捕。員警因未逮捕到「阿吉」本人,錯將上訴人誤認是盜採之人或同夥,致上訴人成「代罪羔羊」,原審認定事實殊有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丁茂原之證言及扣案之物品,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亦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詳敘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阿吉」共同竊盜事實已明,自係認扣案機具上是否有上訴人之指紋、電流轉換變電器插座如何作為驅動扣案機具,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在檢察官詰問丁茂原後,審判長曾命上訴人進行反詰問,惟上訴人當庭表示沒有問題詰問,嗣丁茂原補充證述後,第一審法院復予上訴人對丁茂原之補充證述表示意見之機會,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已足以保障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四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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