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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秩字第4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7 月7 日以南警偵社維字第09800134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公共遊樂場所即威力企業社(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街61-2號2、3樓)之負責人,業經本分局因相同案件而裁處被移送人新臺幣參仟元罰鍰在案,竟復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凌晨0 時5 分,縱容少年林○○(8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深夜逗留其上揭處所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實施臨檢而查獲,而認其涉有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嫌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聚集」,係指有2 人以上而言;如僅1 人者,則尚難謂係「聚集」,而與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之行為,僅係縱容少年林○○1人於深夜,在其經營之上開店內消費,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縱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從而,本件被移送人甲○○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未符,是亦無再次違反之情形,本件自應為被移送人甲○○不罰之諭知。又本條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於深夜仍縱容兒童或少年聚集其間,用以預防兒童或少年結交不良朋友、沾染惡習或為非作歹之危害發生,促使業者注意警戒,共同落實對未能年人之教養保護保護青少年,因此,被移送人本次雖未構成前述違法,亦應隨時注意深夜時段,店內是否仍有少年逗留而予以勸導,避免觸法,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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