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交付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以為自己使用,造成電信
公司及被冒名人受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雖因被告提出於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使行為,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
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又行動電話SIM卡,於
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之申辦手續完成時
,該SIM卡即為消費者所有,故被告取得之SIM卡1 張(門號
為0000000000)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
行所得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編號 │ 應 沒 收 之 物 │
├───┼──────────────┤
│ 1 │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
│ │服務申請書壹紙(含「乙○○○│
│ │」之署押貳枚) │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 2 │書壹紙(含「乙○○○」之署押│
│ │壹枚)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
│ 3 │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 │服務契約上(含「乙○○○」之│
│ │署押壹枚 │
├───┼──────────────┤
│ │遠傳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門號 │
│ 4 │號碼:000000000) │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03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路622
巷81號(另案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犯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刑定執行刑1年6月,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於98年2月16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622
巷81號住處,竊取母親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到遠
傳電信苗栗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冒用乙○○○名義,在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乙○○○」署名,並提
供竊得之乙○○○身分證影本,申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公司權益,辦完
門號後,隨即將證件放回原處(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嗣乙○○○於同年7月底,接獲以其名義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欠繳新台幣21742元,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天緯股份有限公司函、
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3紙及
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在上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內由被告偽造簽署之「乙○○○」
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