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9、1235、1238、1262、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駁回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宏上訴之說明: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有年邁之父母親,以及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幼女要扶養,而家中狀況需要被告及兄長工作養家活口才能維持家計。又幼女之母親不在身邊,無法照顧及缺乏母愛,原審裁判刑度,猶嫌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予以論處罪刑。並以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一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犯行,各已將竊盜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另以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侵入被害人住宅,四處搜尋財物,因未發覺現金或有價值之財物,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且以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9號、99年度易字第3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99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10日假釋出監,至102年7月30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再為本件同類犯行,惡性非輕。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惟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入約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以被告所有持以供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所為之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不知去向,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運動鞋1雙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他國紙幣4張,亦非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及定執行刑不當而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發落,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