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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交付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以為自己使用,造成電信
    公司及被冒名人受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雖因被告提出於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使行為,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
    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又行動電話SIM卡,於
    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之申辦手續完成時
    ,該SIM卡即為消費者所有,故被告取得之SIM卡1 張(門號
    為0000000000)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
    行所得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編號 │    應 沒 收 之 物          │
├───┼──────────────┤
│  1   │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
│      │服務申請書壹紙(含「乙○○○│
│      │」之署押貳枚)              │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  2   │書壹紙(含「乙○○○」之署押│
│      │壹枚)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
│  3   │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      │服務契約上(含「乙○○○」之│
│      │署押壹枚                    │
├───┼──────────────┤
│      │遠傳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門號 │
│  4   │號碼:000000000)           │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03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路622
                            巷81號(另案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犯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刑定執行刑1年6月,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於98年2月16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622
    巷81號住處,竊取母親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到遠
    傳電信苗栗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冒用乙○○○名義,在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乙○○○」署名,並提
    供竊得之乙○○○身分證影本,申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公司權益,辦完
    門號後,隨即將證件放回原處(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嗣乙○○○於同年7月底,接獲以其名義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欠繳新台幣21742元,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天緯股份有限公司函、
    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3紙及
    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在上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內由被告偽造簽署之「乙○○○」
    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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