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態度,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16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龍井鄉○○街84號
現住苗栗縣頭份鎮○○路263巷8弄5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
民國96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乙○○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5月,而於95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思悔改,明知友人張淑芝(另由
警續查)所持有,懸掛BA-6218 號車牌(已逾期註銷)之原
車號M6-3358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
客車車身部分原係丙○○所有,而於96年8 月25日23時許,
在臺中縣豐原市○○○道○ 段82號遭竊),竟因天氣寒冷,
需要車輛代步,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 9
日16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2 之12號張淑芝住處,向
張淑芝共同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乙○○將自用小客車駛
回苗栗後,再供渠等2 人交互使用。嗣甲○○駕駛該自用小
客車,因車牌有異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互核所
供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汽車鑰匙1 支、BA-6218號車牌2面可
憑;而車號M6-3358 號自用小客車,原係丙○○所有,已於
96年8月25日2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段82號遭竊
乙節,亦據被害人丙○○指述甚明,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參。參之汽車之使用常須有車籍登記
及行車執照等資料,以確保車輛來源及使用之正當性。至常
人借用車輛時,亦必詢有無行車執照,或與出借人彼此間存
有一定情誼等信任基礎,以免使用來路不明之車輛。被告 2
人在借車之際,對車輛來源已有懷疑,竟未再索閱任何車籍
資料或更進一步確認車輛來源,僅憑張淑芝交付之鑰匙,即
輕易收受該自用小客車使用,顯見被告2 人並不在乎自用小
客車來源為何,而渠等對自用小客車來源不明恐屬贓物乙情
,應有認識,是被告2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2 人就收受贓物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96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乙○
○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而於95年12月27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上開自用
小客車,而涉有竊盜犯嫌乙節,除據被害人指述自用小客車
遭竊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係竊盜之人;而
參之被害人之指述,亦無從認自用小客車即係被告2 人所竊
取,準此,自難認渠等有何竊盜犯行。報告意旨逕認被告 2
人涉犯竊盜罪嫌,尚嫌率斷,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