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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3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公園陸吉永貞路口」更正為「公園路及永貞路口」。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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