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0號、第300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2 月8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216 巷18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倉庫前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鐵路局人員堆放在該處預備報廢之短截料1 批(含通訊電纜7 條【每條2 公尺,共14公尺,重量30公斤】、高低電纜18公尺【共35公斤】,共價值新臺幣1 萬9,400 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485-DH 號自用小客車上後,旋駛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昌益加油站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短截料1 批(已發還鐵路局),始悉上情。

(二)甲○○另於99年3 月中旬某日,明知吳進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交付其之車牌號碼LF-0055 號之車牌2 面(為郭宇平所有,由丙○○【起訴書誤載為郭建安】使用,於99年3 月9 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街160 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新竹市○○路34號前收受該2 面車牌,並將該2 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485-DH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原車牌號碼7485 -DH號之車牌因逾檢註銷)。嗣於同年4 月3 日晚上11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錦華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2 面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過磅單、查獲現場照片、偵查報告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蒐證照片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7年10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6 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8年4 月6 日確定,而於98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未依法辦理車輛驗車因致車牌被註銷,竟不思尋求正途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過戶買賣,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車牌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