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公園陸吉永貞路口」更正為「公園路及永貞路口」。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