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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9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國民身分證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均坦承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2人上揭犯罪時間皆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8鄰高埔24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201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92年 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竟因
    缺錢花用,因丙○○允諾支付金錢,並要求出具銀行帳戶存
    摺以供使用,乃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而於96年 3月間某日15時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路「京華遊藝場」附近某處,將其先前於89
    年間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以下簡稱銅鑼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
    等物,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丙○○。又
    丙○○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交
    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有可
    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晶片卡(含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之人,用以
    實施犯罪,供做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
    用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取得前揭甲○○
    所申設之銅鑼郵局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之當日下午某時
    ,在上開地點附近某處,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胖」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甲○○之銅鑼郵局存摺及晶片卡
    (含密碼)後,於96年 4月23日某時,由該成員中之人撥打
    電話予乙○○(按此未顯示來電號碼),佯稱係其好友之妻
    子,告以乙○○因為好友出事急需用錢,欲先借貸款項,致
    使乙○○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4分許,
    前往新竹市○○路○段578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前操作,將其所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內之29,983元
    (另加計轉帳費用17元)轉帳匯款至前揭以甲○○名義所開
    設之銅鑼郵局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筆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致提
    領一空。至此,乙○○始發現受騙上當,並經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甲○○、丙○○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銅鑼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均為
    影本)
  ㈣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各 1份。(均為影
    本)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
    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
    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犯罪。被告
    甲○○、丙○○皆為成年人,應知人人皆可以自己名義開立
    存款帳戶,自無向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之理,對於要求自己提
    供存摺之他人欲利用自己帳戶做為犯罪之用之事實,應有所
    認識。另質之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供承:當時我因為缺
    錢花用,丙○○說將銅鑼郵局存摺、密碼及晶片卡交給他,
    有錢可以拿,所以我就將該等物品交給他,而後來我就放任
    丙○○去處理,並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被告丙○
    ○於本署偵訊時亦供陳:因為綽號「大胖」之男子有需要,
    所以我就將甲○○之銅鑼郵局存摺、密碼及晶片卡等物交予
    該人,至於該人之用途為何,我並不知道,後來便放任該人
    去使用等語。益徵被告甲○○、丙○○先後交付前揭銅鑼郵
    局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之際,已可預見將被不
    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等本意,顯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意,允
    無疑義,事證已明,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是以事實上雖
    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
    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3年上字第 793號
    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參合本件被告
    甲○○先將銅鑼郵局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等物販賣予被
    告丙○○,嗣被告丙○○復將前揭帳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使用,雖然使得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
    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以被告甲○○所提供之上開帳號帳戶
    供做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甲○○、丙○○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甲○○、丙○○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其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人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
    揭說明,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皆依同
    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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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文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雷娟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9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