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第3 行所載「19時30分許」更正為「20時23分許」。
㈡、證據補充記載「採尿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45 號卷第8頁)」。
㈢、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二、三年前那時候被新北市警察局查獲的時候云云(見毒偵字第945 號卷第6頁反面);另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20時23分許(見毒偵字第945 號卷第8 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有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邱有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高埔24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5日停止戒治,
刑責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8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
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89年9月2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3罪)、7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
8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
102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
12日20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8年4月12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柯子湖溪旁產業
道路,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有達經傳喚未到場,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查獲前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係2、3年前云云。惟其於108年4月12日19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7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