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T 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T 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及軟式水管壹條,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T 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及軟式水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螺絲起子2 支,各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7年8 月28日18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豐原國小前停車場,以T 字型螺絲起子,撬開簡光耀所有車號A4-7299 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後再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引擎駛離現場,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
㈡於97年8 月30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154 巷與中康街口,以T 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楊維正所有停放路旁,車號0457-SG 號自小貨車油箱蓋,再以自備之軟式水管插入該車油箱抽取92無鉛汽油,以此方式竊取汽油1 桶(價值約900元)得手。嗣楊維正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T 字型螺絲起子2 支、漏斗1 個及軟式水管1 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維正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簡光耀及楊維正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簡光耀及楊維正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簡光耀所有,價值50,000元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於汽油將使用完畢之際,竟竊取楊維正停放在路旁自小貨車內之汽油,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鑰匙1 支、T 字型螺絲起子2 支及軟式水管1 條,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害人楊維正於警詢供稱:我發現…加油口上接著1 條黃色水管,汽油正順著水管流入藍色塑膠筒等語甚詳,足見,扣案之漏斗1 個,固屬被告所有,惟未用於竊取汽油使用,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