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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5 月9 日晚間 8時許及同日晚間11時許,分別在苗栗縣西湖鄉下埔幹24右支2 支-低1 電桿、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幹112 支19低 3-低4 電桿等處,以爬上電桿後,使用可為兇器之鐵鉗剪下電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臺電)所有、分別由丙○○、丁○○管理之電纜線201 公尺、211.5 公尺,竊得後將上開電纜線運至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橋底西湖溪畔焚燒橡膠外皮。(戊○○涉犯攜帶凶器竊盜犯行,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另行審結)。戊○○恐7 股捲成1 條之台電專有銅線與電線壓接套管,可輕易辨識為臺電獨有而變賣無門,遂與甲○○商討變賣事宜。甲○○明知戊○○放置在前開河床上之電線,係竊取台電電纜線經焚燒過後之電纜,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與戊○○共同於97年5 月10日上午7 時許,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為IHY-852 號機車,前往乙○○位在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8 鄰24號家中,商請乙○○為其變賣電纜線;乙○○明知上開電纜線係竊取台電民生用電所得之物,經焚燒後被戊○○置於上開河床,竟與甲○○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甲○○涉犯搬運贓物部分,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另行審結),由甲○○以前開機車附載乙○○至河床收取電纜,隨之交付機車使乙○○尋覓回收場變賣之。甲○○並留在河床原地,待乙○○變賣價金後返回附載與戊○○會合。乙○○遂騎乘前開機車,裝置燒毀之裸銅線至苗栗縣銅鑼鄉○○路17-6號「元元資源回收場」內,以新臺幣(下同)6725.5元之代價,變賣予譚林淑美(故買贓物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乙○○隨後附載甲○○返回乙○○住家,並於仍留在其家中之戊○○面前,交付6752.5元予李國榮。嗣同年月14日,乙○○於犯罪被發覺前,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前開回收場內查獲裸銅線36.5 公斤。

㈡案經丙○○、丁○○告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被告乙○○之自白:證明搬運贓物之過程、使用機車、共同被告甲○○與之赴河床取裸銅線並在原地等待變賣銅線後返回附載其返家中等事實。

2.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證明共同被告甲○○對來路不明屬台電電線有所認知;及央託被告乙○○變賣贓物、提供車輛並收取變賣所得等事實。

3.證人潭林淑美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搬運贓物負回收場變賣、賣得價金等事實。

4.元元資源回收場收購單1 紙、列印照片12幀:證明贓物遭竊地點、變賣細節、為警查獲現狀等事實。

5.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證明贓物業經管理人領回之事實。

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乙○○自白相符(見本院卷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 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共同搬運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1.罪名及罪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就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減輕事由:被告搬運贓物犯行,係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小隊長林啟禮尚未發覺之前,主動至竹南分局向該警員自首搬運贓物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合,爰就被告乙○○之搬運贓物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就犯行分擔部分為負責將贓物交予買家,情節較重,惟尚得自首犯行,知所悔悟,復兼衡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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