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且有不明款項流入、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否認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上開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予以減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2鄰九湖19號
現居新竹縣竹北市○○街6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存款、理財之工具,且可預見將
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以之為「人頭帳戶」之詐騙工具,使受
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6 日至11日間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 號
帳戶、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密碼等交予不知名之詐騙分子,嗣該詐騙分
子即以「蔡姓男子」之名義上網登錄拍賣BMW-330 型轎車,
經臺北縣民乙○○上網搜尋二手車訊息後,有意購買該轎車
,便以網頁上所留電話與「蔡姓男子」聯繫,雙方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75萬元買賣該轎車,嗣該「蔡姓男子」即先將甲
○○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以快遞送交乙○○收取,
使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11日依「蔡姓男子
」指示將現金50萬元存入該郵局帳戶,「蔡姓男子」再要求
乙○○立即將該50萬元領出,再重新存入50萬元,嗣該50萬
元款項旋於同日遭「蔡姓男子」匯入甲○○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後提領一空。嗣該「蔡姓男子」接續謊稱車輛驗車及稅款
有問題,要求乙○○繼續匯款,乙○○即於95年12月12日至
19 日匯款5筆共26萬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陸續
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報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外號「
阿志」的同事要脅說如果沒有把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的存摺
、提款卡、印鑑等交給他們,他們就要把伊押走,之後這兩
家金融機構伊都有去掛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於95年7 月24日向
郵局申辦遺失印鑑申請書影本、95年12月6 日變更印鑑申請
書影本、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平鎮分行97年
6月17日平鎮營字第09750005871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第
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7年6 月30日一雙和字第80號函所附乙
○○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
曾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辯稱:伊於10餘年前,在中壢龍岡
租屋工作,因該租處居住分子複雜,便打算搬回苗栗居住,
伊回苗栗開貨車要搬家時,住處門被撬開,包括上開郵局、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也被偷走,伊有用電話
向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掛失云云,與其在偵訊時上開辯解顯
有矛盾,況經本署函詢,據中壢龍岡郵局函覆被告之帳戶無
掛失紀錄,此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1 紙附卷足憑,又被告之
臺灣銀行帳戶曾於95年7 月24日辦理印鑑掛失止付手續完竣
,另於95年11月13日以電話通知存摺掛失止付,復於95年12
月6 日辦理撤銷存摺掛失止付等情,亦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97 年12月2 日平鎮營字第09750011611號函在卷足參,足見
被告所辯曾向郵局掛失止付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於95年
12月6 日向臺灣銀行辦理撤銷存摺掛失止付,並於同日向中
壢龍岡郵局辦理變更印鑑,隨即將帳戶交予他人,足見其顯
有幫助詐騙之意,況其辯稱係遭要脅始將帳戶交予「阿志」
之人,惟之後並未見其有報警或向郵局、臺灣銀行掛失之動
作,益足證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