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變異」1 臺(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賭資共225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3鄰蘇魯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申請營業許可,
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3月29日起,迄同年3月31日
止,在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3 鄰蘇魯38號「阿德小吃店」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小瑪琍變異」電子遊戲機具1 台,
供不特定之人賭玩,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電子遊戲機
具設有退幣設備,凡參與賭玩之人,每次投入硬幣新臺幣(
下同)10元至電子遊戲機具內,即可換取電子分數,如有賭
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分,再藉由退幣設備,將彩分換取現金
,若未賭中,所投現金則全歸甲○○所有。嗣警於同年3月3
1 日11時許,在上址小吃店內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
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機具內現金225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電子遊戲機具與查獲現場照片共9 張、上開電子遊戲
機具1 台﹙含IC板﹚、機具內現金2250元等物扣案可佐,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及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罪嫌。
被告以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玩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機具內現金225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屬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