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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9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四湖村4鄰大竹圍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應能預見如將個人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意,透過網路廣告與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晚上10時,在
    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通霄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通霄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賣給該名男子,(甲○○同時交付渣打銀行之帳戶資料),
    因此取得新台幣7,000 元之酬勞。嗣取得甲○○前開帳號之
    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
    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一)於98年1 月3日下午3時許,打電
    話向林佳璇佯稱其在網路拍賣誤設定成自動分期扣款,必須
    取消設定,致林佳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 自
    動提款機操作,分別將新台幣22,035元、22,035元匯入詐騙
    集團所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二)又於98年1月3日中
    午12時47分許,打電話向蔡思欣佯稱其在東森購物誤設定成
    自動分期扣款,必須取消設定,致蔡思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將新台幣24,010 元匯入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嗣經林佳璇、蔡思欣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佳璇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佳璇、蔡思欣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被告甲○○於通霄郵局之資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國內匯款執據3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葉 竹 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9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