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9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四湖村4鄰大竹圍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應能預見如將個人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意,透過網路廣告與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晚上10時,在
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通霄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通霄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賣給該名男子,(甲○○同時交付渣打銀行之帳戶資料),
因此取得新台幣7,000 元之酬勞。嗣取得甲○○前開帳號之
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
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一)於98年1 月3日下午3時許,打電
話向林佳璇佯稱其在網路拍賣誤設定成自動分期扣款,必須
取消設定,致林佳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 自
動提款機操作,分別將新台幣22,035元、22,035元匯入詐騙
集團所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二)又於98年1月3日中
午12時47分許,打電話向蔡思欣佯稱其在東森購物誤設定成
自動分期扣款,必須取消設定,致蔡思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將新台幣24,010 元匯入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嗣經林佳璇、蔡思欣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佳璇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佳璇、蔡思欣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被告甲○○於通霄郵局之資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國內匯款執據3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葉 竹 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