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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2 個、分裝杓4 支、分裝袋385 個、電子磅秤1 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大龍村8鄰庄跡3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1巷23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
    、勒戒未收實效,甲○○又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字9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
    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3日下午在本署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
    月13日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1巷23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5公克)、吸食器
    2個、分裝杓4個、分裝袋385個及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扣案物品係伊同居人林世傑(另由警偵辦)的,可能是因
    為別人施用毒品時剛好在旁邊吸到二手煙,驗尿才會呈陽性
    反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安非他命1包(淨重0.5
    公克)、吸食器2個、分裝杓4個、分裝袋385個及電子磅秤1
    個扣案可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98尿保2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及
    檢驗毒品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又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
    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
    存在之低濟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
    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5 月19
    日(壹)發技㈠字第682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考。再參以被告
    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為警查獲後一直拒絕接受採尿,顯
    然係畏罪之舉,足證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
    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
    第540號判決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自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77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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